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凡海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3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海峰,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林凤镇其林村*组,现住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号*栋1-2。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海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时许,被害人刘阳驾驶摩托车经过重庆市渝北区龙溪XXX酒店对面的马路时,发现被告人凡海峰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B229**的小轿车挡道,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且凡海峰及其朋友对刘某进行了殴打,后凡海峰的朋友驾驶该小轿车离开现场,凡海峰滞留在现场。刘阳的朋友宋某某及陈某持木棒追击凡海峰,凡海峰见状后躲至附近巷子内,待宋某某和陈某离开后,凡海峰从藏身处出来碰到刘某独自一人在马路边行走,遂上前殴打刘某,在打斗过程中,凡海峰使用利器朝刘阳的胸腹部捅了几下,致使刘某胸腹部、胰腺等部位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凡海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凡海峰赔偿了被害人刘阳医药费等损失共计75000元,并取得了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病历资料;证人宋某某、胡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凡海峰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海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凡海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海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文芬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