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袁文轩与雷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轩,雷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袁文轩,男,汉族。被告:雷新花,女,汉族。原告袁文轩诉被告雷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轩和被告雷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轩诉称:被告雷新花和实际借款人潘多福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潘多福因车祸死亡。在雷新花和潘多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2月1日,潘多福向原告借5000元现金,用来交村上的水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在欠条上约定了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潘多福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雷新花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200元。被告雷新花辩称:原告说潘多福向原告借钱我不知道;潘多福也没有向被告说过此事;当时我们在村上也没有种地,诉状上说潘多福借了5000元钱交水费我也不太清楚。原告在2012年确实去过我家一趟让我还钱,说潘多福借钱的情况,但是我不知道具体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丈夫潘多福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此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其未提出证据反驳,结合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雷新花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潘多福和被告雷新花是夫妻关系。2011年2月1日潘多福借原告5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10月,潘多福因车祸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雷新花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故起诉。另查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9日共计22个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月息5.55‰。本院认为:原告袁文轩与潘多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潘多福生前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该债务系潘多福和被告雷新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潘多福所书写的欠条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为5000元×5.55‰×22个月=6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文轩欠款5000元。二、被告雷新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文轩利息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