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某、孙某某招摇撞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24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62年10月5日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3月5日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6月13日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4月17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四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押于四平市看守所,3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6月1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某、孙某某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丁某某、王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四平市、公主岭市、白城等地,冒充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以给老人发放老龄补贴收取500元“押金”的名义,骗取张德昌、王淑芹等人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刘某某、孙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钱财,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鉴于五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均已返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马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马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五、被告人孙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其在犯罪中不是主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并非主犯,且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判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王某与原审被告人马某、刘某某、孙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钱财,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滢审判员 张家外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