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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郭虎,王玲慧,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郭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用木棒将张某某打成轻伤二级。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张某二与白某某、王某某因两家的小孩玩耍打闹发生撕扯,被他人劝开。白某某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其子即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尧都区刘村镇泊庄村找到张某某,用铁棍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建伟白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阳泉北站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尧公司鉴(伤)字(2014)0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刘村镇泊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某的证明,临汾市同盛实验中学证明,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尧刑初字第54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经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璟璞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人民陪审员  梁 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