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通海名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开明、张兰英、通海县光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海名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开明,张兰英,通海县光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492号申请执行人通海名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海县秀山镇通印大酒店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9086464-9。法定代表人常斌,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开明,男,1961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杨广镇镇海村民委员会杨家营***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61********。被执行人张兰英,女,196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杨广镇镇海村民委员会杨家营***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63********。被执行人通海县光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海县杨广镇镇海九组。组织机构代码证:74145879-9。申请执行人通海名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开明、张兰英、通海县光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通海名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杨开明、张兰英应清偿通海名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计付,利随本清;被执行人通海县光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执行人杨开明、张兰英、通海县光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执行费2240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分文未履行。现因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通海名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通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通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崇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