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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尹玉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大什字支行银行卡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玉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大什字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玉林。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大什字支行。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县团结路57号。负责人:贾延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旭福,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彦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员工。再审申请人尹玉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大什字支行(以下简称大什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玉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核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二代U盾是否系尹玉林领取,是最重要的核心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尹玉林本人领取了二代U盾”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证明二代U盾领条及电子银行物品登记簿上的“尹玉林”签名并非尹玉林本人笔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及二代U盾在银行工作人员任玉霞之手的事实,可以证实二代U盾是任玉霞利用其职务之便,仿冒尹玉林签名领取的,大什字支行并未将二代U盾交给尹玉林本人。(二)二审法院没有依当事人申请调取本案重要证据。2013年10月21日13时至14时30分尹玉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以下简称临夏分行)营业部办理网银变更业务时的全方位、多角度录像资料能够证实在电子银行业务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受理业务的银行存在严重违规操作。1.银行工作人员(任玉霞等)违规站在业务办理窗口,有伺机窥视业务信息(尤其是密码)之嫌。2.银行并未将二代U盾交给尹玉林本人。尹玉林二审时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但人民法院未予准许。(三)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查清部分涉案重要事实。1.大什字支行在存款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1)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存款流失至今未追回;(2)任玉霞利用工商银行内部系统操作将尹玉林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后盗取。2.大什字支行违反内控规定,对大额转账疏于有效控制及管理,导致尹玉林200万元定期存款在未到期的情况下,通过定期转活期操作,从理财金帐户转到白金信用卡账户、再转到任玉霞账户,对存款被盗存在重大过错。尹玉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根据营业执照记载,“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临夏州大什字支行”的名称应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大什字支行”。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主要问题:(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尹玉林领取了二代U盾;(二)大什字支行在案涉200万元款项转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尹玉林领取了二代U盾的问题大什字支行为证明尹玉林本人实际领取了二代U盾,在一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2月12日尹玉林注册电子银行、开通短信、领用U盾的申请及遵守工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违反协议承担一切损失的承诺,尹玉林领取信用卡签订的领卡合约、安全用卡须知、牡丹卡章程、**4116卡启用身份联网核查凭条、2013年10月21日尹玉林领用二代U盾的申请及遵守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的承诺、在申领二代U盾时特别提示中尹玉林的签名,领用二代U盾时的场景照片。针对上述证据,尹玉林在一审时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尹玉林本人未泄露密码,是任玉霞利用银行柜员身份获取的。照片中柜台外坐的好像是尹玉林本人,侧身站的是任玉霞。字都是尹玉林签的,手机号码是尹玉林写的,没见过二代U盾。本院认为,首先,尹玉林是向临夏分行申请领用二代U盾,大什字支行并没有向其交付二代U盾的义务。其次,虽然尹玉林一审期间申请对大什字支行提供的尹玉林领取二代U盾时在二代U盾领条和电子银行物品登记薄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述两处签名不是尹玉林本人所写。但是,尹玉林认可其本人2013年10月21日到临夏分行营业部办理过网银变更业务,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变更申请书》,申请变更事项为:申领二代U盾和重置网银登录密码。如果临夏分行当时未实际向尹玉林交付二代U盾,尹玉林必然会提出质疑,但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尹玉林方在一审庭审中声称没见过二代U盾,银行未将二代U盾交给其本人,显然不合常理。另外,尹玉林早在2007年2月即已注册网上电子银行、领用U盾,其辩称不清楚网上电子银行的操作规程以及未见过U盾、不了解U盾的作用和使用方法,缺乏可信度。根据大什字支行提交的证据,结合尹玉林曾将其名下的**4116白金信用卡及密码借给任玉霞长期使用等相关事实,很难作出任玉霞冒名领取U盾的判断,而尹玉林本人实际领取了二代U盾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该可能性远高于尹玉林主张的“任玉霞利用其职务之便,仿冒尹玉林签名领取”的可能性,故二审法院认定尹玉林本人领取了二代U盾并无不当。本案没有必要调取尹玉林在临夏分行营业部办理网银变更业务时的全方位、多角度录像资料,二审法院对尹玉林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关于大什字支行在案涉200万元款项转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尹玉林存入**5659理财金账户的200万元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转入其他账户,是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完成的。根据网上电子银行操作程序,没有持卡人的授权指令,是无法完成相关交易的。即案涉款项是在输入网上电子银行登录密码并使用二代U盾的情况下被支取的,而网上电子银行的登录密码和二代U盾理应由尹玉林本人妥善保管。尹玉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银行在此交易和转账过程中存在私自划转客户资金等犯罪行为。其次,尹玉林为**5659理财金账户和**4116白金信用卡账户开通了“余额变动提醒”、“组合对账单服务”、“私人银行专属理财产品信息提醒”等3项信息通知服务。在上述银行账户余额发生变动时,尹玉林理应会收到银行的短信通知。如果发现账户资金存在异常变动的情形,尹玉林本应在第一时间向银行进行查询或者提出异议。尹玉林在本院询问时自称,其在2014年2、3月份接到任玉霞的信息发现账户里的资金不见了,但直至6月份才向大什字支行查询。尹玉林在知悉200万元巨额存款出现异常情形时的反应,超出了通常可以理解并相信的范围。再次,案涉200万元定期存款是由尹玉林所有的**5659理财金账户转账进入其本人所有的**4116白金信用卡后方被转入任玉霞的个人账户。即便如尹玉林一审庭审时所述因“手机信息屏蔽未收到提示”而导致无法知晓**5659理财金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但是,尹玉林并未主张其**4116白金信用卡账户也出现信息屏蔽导致无法收取信息的情况,其信用卡账户始终可以正常使用并按银行信息提示偿还透支款项。因此,在相关大额资金转入或者转出信用卡账户时,其亦应发现信用卡账户资金变动异常而向银行进行查询或者提出异议。但尹玉林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并未就此进行过查询或者提出过异议。最后,案涉200万元定期存款首先转入的是尹玉林本人所有的**4116白金信用卡,该笔转款在形式上合法合规、合情合理。尹玉林将**4116白金信用卡及密码借给任玉霞使用,才是导致案涉200万元款项最终转入任玉霞个人账户的原因。因此,尹玉林申请再审主张大什字支行在案涉200万元款项转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尹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玉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文超代理审判员  叶 阳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甄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