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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水贤、谢爱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水贤,谢爱英,吴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9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从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锋、洪晓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水贤。被告谢爱英。被告吴巧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吴水贤、谢爱英、吴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及担保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水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0487.4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4日,此后另算);2、被告吴水贤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3、被告谢爱英、吴巧珍对被告吴水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水贤、谢爱英、吴巧珍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吴水贤。贷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贷款提前到期日:2015年11月7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8.1%。逾期利率标准:按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14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担保情况:被告谢爱英、吴巧珍对被告吴水贤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11月14日,吴水贤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欠利息人民币9112.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74.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水贤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吴水贤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水贤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谢爱英、吴巧珍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水贤归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吴水贤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9112.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74.94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4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吴水贤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谢爱英、吴巧珍对吴水贤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395元,由被告吴水贤、谢爱英、吴巧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颖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