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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秦小峰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小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785号罪犯秦小峰,曾用名秦卫峰,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辛庄村*组。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秦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秦小峰所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发还失主刘某某人民币5350元,发还失主刘某人民币4450元;发还失主秦某某、朱某某、田某某、秦某人民币102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宣判后,秦小峰等二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秦小峰等二人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汴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准许秦小峰等二人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秦小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18日凌晨,秦小峰伙同许某某预谋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开封市杏花营新庄村李某家的装有打算的农用三轮车盗走,并分三次将车上打算以累计5200元的价格卖掉,后在封丘以7000元价格将农用三轮车(价值10550元)卖掉,赃款挥霍。被盗车辆及850元现金追还失主。2、2011年8月26日晚,秦小峰等二人携带准备好的摇把,在开封市杏花营农场附近将刘某停于此处的四轮拖拉机摇着带走,后以3200元和2200元的价格将拖拉机的车头和车斗(车斗价值1950元)卖掉,赃款挥霍,车斗追还失主。3、2011年9月2日凌晨,秦小峰等二人预谋后窜至开封市杏花营农场赵坟村,将朱某停在此的装有朱某四人合伙收购大蒜的农用车(农用车价值18200元)盗走。次日,二人分两次将大蒜以8200元卖掉。开封市金明区法院审理期间,秦小峰主动退赔失主损失二万元。罪犯秦小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于2013年7月记功;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0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02月获得表扬;2015年07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对罪犯秦小峰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为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假释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秦小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性质、犯罪后果、原判刑罚等情况,该犯尚不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小峰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靖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