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3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因售买零食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一直相互争执、谩骂。2015年8月29日9时许,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张家宅村XXX号门口,又一次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甲鼻子和右眼部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遭受外力作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家属已向被害人张某甲赔偿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以下内容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