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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吴石权与李治军、吴世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石权,李治军,吴世权,吴广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吴石权。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治军。被告吴世权。被告吴广荣,成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代表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石权与被告李治军、吴世权、吴广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石权的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告李治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石权诉称,2015年5月8日1时许,被告李治军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被告吴世权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石权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当两车驶至G324线1291KM+700M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吴世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治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吴世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吴石权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术后感染,失血性贫血。治疗34天后原告转入岑溪市中医院治疗5天,共住院治疗39天,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5789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95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5589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分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治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岑溪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用去医药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证明、银行卡明细流水账清单,证明原告常年在广东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治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李治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张,证明其共交付了3000元给原告作为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减15%的自费用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治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美食店是否存在、居住是否属实、银行卡是否来源于广州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供的银行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其在广东工作,无法提供相关单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银行卡是在广东开户,在广东使用,但该卡的清单显示自2013年至2015年间支取的款项大部分都产生了异地支出的手续费,其主张卡在广东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时许,被告李治军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被告吴世权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石权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当两车驶至G324线1291KM+700M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吴世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治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吴世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吴石权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中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5天后,原告转至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34天后出院,出院记录反映“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术后感染,失血性贫血,左股骨远端骨缺损,医嘱带药出院治疗,每个月定期回院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加强营养,一年后视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先后在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65789元。2015年9月15日,经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石权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贫血,左股骨远端骨缺损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吴石权的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吴石权伤后误工195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4、被鉴定人吴石权的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归责于被告吴世权、吴广荣另案处理为由,撤回对此两被告的起诉。另查明,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治军,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治军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治军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吴世权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李治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世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石权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由被告李治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吴世权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治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归责于其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治军与被告吴世权按上述比例予以分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医疗费80789元,①医疗费65789元,有医院住院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等证据证实。②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证实。以上①②合计80789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是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支持。3、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所需的营养日为60日,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得1200元。4、护理费44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所需的护理期为9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7071元/365天×60天=445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5、误工费1446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造成的误工期为19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7071元/365天×195天=14462元,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0260元。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为7565元/年×20年×20%=3026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结合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予以支持6000元。8、交通费700元,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00元。以上1-8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4176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8588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的75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75889元×70%=53122元。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5587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归责于被告李治军方民事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对于被告李治军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应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归责于被告吴世权应赔偿的75889元×30%=22767元原告已予撤回,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58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原告吴石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人民币53122元给原告吴石权;三、原告吴石权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李治军。本案诉讼受理费5284元(缓交),减半收取2642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5542元,由原告吴石权负担2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64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燕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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