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贞贞与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娟,李贞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志磊,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贞贞。上诉人何丽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磊,被上诉人李贞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何丽娟系史燕的母亲。2013年9月4日史燕给原告李贞贞写下欠条,写明今借原告20000元,最多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史燕未能偿还。2014年2月史燕因病死亡,原告得知后,了解到史燕留有住房一套,被告作为史燕的母亲,是史燕遗产的继承人。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史燕原做服装生意,因资金短缺,2011年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写下字据。后原告催要,因两年期限快届满了,史燕在2013年9月重新写了欠条。被告对此称没有听史燕说起过,也不了解借款的情况,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并认为原告的该说法与其诉请事实有矛盾。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史燕曾做过服装生意,听到史燕说起从原告处借款的事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帐户查询明细,证明2011年11月原告网转20000元给史燕即借款,但无收款帐户和人名,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其目的。查,史燕名下有房屋一套,位于本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团结里18-2-103号。原审法院认为,史燕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史燕出具的欠条,写明了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作为史燕的母亲,也是史燕的继承人,应当熟悉史燕笔体,如对史燕出具的欠条有异议,应当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欠条是否为史燕所书写。而被告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没有证据否认欠条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确定该欠条的效力,认定原告与史燕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史燕借款后,所出具的欠条,约定了三个月内偿还的借款期限,其应遵守承诺,按期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史燕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即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史燕名下的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不是史燕的遗产等,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购房的情况,故应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即涉案房屋属于史燕所有,应为史燕的遗产。综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其继承史燕遗产的范围内给付拖欠的借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何丽娟在继承史燕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李贞贞拖欠的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何丽娟负担。何丽娟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未查清被继承人史燕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对上诉人不公平。原审判决并未查清本案关键证据即被上诉人提交的网转打款记录的收款人信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贞贞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系史燕之母,也是史燕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上诉人享受继承遗产权利的同时,也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史燕欠其2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虽对证据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成立。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继承史燕遗产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丽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代理审判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