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6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耀平与王洪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平,王洪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630号原告郭跃平,男,67岁,汉族,退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洪坤,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郭跃平与被告王洪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平、被告王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跃平诉称,200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院落每年租金为36000元,被告租赁多年,到2009年4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租赁费118943元,并约定按月息0.015元计息,双方又约定被告在2009年5月1日前还60000元,在2009年12月前还清欠款。但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始终推托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租赁费118493元及利息142191.6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洪坤辩称,2002年3月22日我租原告厂房及院落,每年租金36000元,合同签订是1年,2005年开始,每年租金涨到40000元,我在2009年4月结算的时候,我一共欠房费是50000元。我只欠了一年多的租金。其余的部分是利息及涨价后款。我确实是未付原告房屋及院落租金。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洪坤租赁原告房屋及院落;2、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2年3月至2009年4月8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18493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院落每年租金为36000元,租赁期限1年。该协议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继续租赁。到2009年4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09年4月22日被告实际欠原告租赁费118943元,并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09年5月1日前还60000元,在2009年12月前还清其中50000元,按月息0.015元计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此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租赁费118493元及利息142191.6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0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2009年4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09年4月22日被告实际欠原告租赁费118943元,被告虽然称一共欠原告房租50000元、其余部分是利息及涨价后款,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应按原、被告2009年4月22日结算的被告实际欠原告租赁费118943元计算。原告按双方协议“按月息0.015元计息”的内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42191.6元,被告虽然称协议没约定2009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42191.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郭跃平房屋租赁费118943元及利息142191.6元,合计2611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27元,减半收取2605.14元,由被告王洪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荣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