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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尹建红与尹涛涛、王洋洋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红,尹涛涛,王洋洋,刘瑞田,尹建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520号原告尹建红,农民。被告尹涛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克杰,农民。被告王洋洋,农民。被告刘瑞田,农民。被告尹建业,农民。原告尹建红诉被告尹涛涛、王洋洋、刘瑞田、尹建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红,被告尹涛涛的委托代理人尹克杰、被告刘瑞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洋、尹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红诉称:2011年7月1日,在被告刘瑞田、尹建业担保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尹涛涛、王洋洋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虽然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偿付租金的时间和数额,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仍然拖欠原告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722.6元。被告尹涛涛辩称:签协议是事实,给原告一部租金了。下欠的钱答辩人尽量操办偿还。被告刘瑞田辩称:签协议及担保都是事实,确实欠原告的租金,但是答辩人仅签了三年的担保协议,超过协议时间以外的租金,答辩人不负保证责任。被告王洋洋、尹建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尹涛涛、王洋洋由被告刘瑞田、尹建业担保,与原告尹建红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将原告承包的位于南靠华山中心小学,北靠大田地,东靠大田地,西靠华山七队大路的3.645亩土地租下,用于投资兴办养殖场。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租金分三年付清,其标准为:第一年按每亩700市斤小麦、700市斤玉米的价钱支付;第二年按每亩800市斤小麦、800市斤玉米的价钱支付;第三年按每亩900市斤小麦、900市斤玉米的价钱支付。被告按约定给付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租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原告尹建红于2013年秋季起,耕种了部分土地,因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子、大棚及道路等设施的原因,原告尹建红尚有0.71亩土地未能耕种。还查明:2013年度小麦1.14元/市斤,玉米1.05元/市斤。2014年度小麦1.18元/市斤,玉米1.05元/市斤。2015年度小麦1.18元/市斤,玉米0.85元/市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一份、现场勘验笔录、对华山粮油管理所所长辛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租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尹建红与被告尹涛涛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所约定义务。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尹建红已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承租给被告尹涛涛、王洋洋使用,被告尹涛涛、王洋洋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刘瑞田、尹建业在《土地使用协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在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土地使用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内的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瑞田、尹建业向原告支付本案租金后,有权向被告尹涛涛、王洋洋追偿。超出《土地使用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外的租金,因双方未对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义务作出约定,故原告尹建红要求被告刘瑞田、尹建业对该部分租金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租金应如何计算。原告的土地在2013年度的秋季之前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为3.645亩,从2013年度的秋季起,被告租用的土地为0.71亩。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已支付了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租金,在《土地使用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内还应支付2013年度麦季、秋季和2014年度的麦季的租金。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租金的计算方式、小麦、玉米的价格及原告尹建红的诉讼请求,《土地使用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内租金尚欠4717.26元(3.645×800×1.14+0.71×900×1+0.71×900×1.18)。由于被告尹涛涛、王洋洋至今仍一直占用原告的土地,其应支付从超出《土地使用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间至今的租金,原告主张按每年每亩800市斤小麦、800市斤玉米的价钱来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应计算2014年度秋季和2015年度的麦季、秋季的租金,计1721.04元(0.71×800×1+0.71×800×1.18+0.71×800×0.8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洋洋、尹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涛涛、王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建红《土地使用协议》所约定租赁期间内的租金4717.26元,被告刘瑞田、尹建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尹涛涛、王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建红《土地使用协议》所约定租赁期间外的租金1721.04元;三、被告刘瑞田、尹建业承担本本判决第一项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涛涛、王洋洋追偿;四、驳回原告尹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涛涛、王洋洋、刘瑞田、尹建业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