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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莹,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6日育有一女名马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民族和宗教信仰不同,被告不能尊重原告的宗教信仰,婚后矛盾不断,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元月与被告分居,独自抚养女儿至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家庭财产依法合理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金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金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关于原、被告离婚事宜原告李某某态度坚决,此次已是第三次诉至法院,现双方民族宗教信仰不同,被告不尊重原告的宗教信仰,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前因离婚理由不充分被法院驳回起诉这是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一、关于婚姻关系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合情理,陈述均系原告的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原告以民族和宗教信仰不同作为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并于2009年3月16日生育女儿马某甲。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于2012年12月无故离家出走,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二、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在2012年12月无故离家出走时带走孩子,无理的剥夺了被告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娘家青铜峡去探望孩子,每次都遭到被告家人的辱骂。婚生女马某甲是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原告拒绝被告与生女相见,拒绝被告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行为不当。现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孩子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三、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置办任何的财产,现居住使用的50平方米的住宅,是自治区政府实施的生态移民安置工程,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且原告的户籍一直在海原县不属于移民安置范围,现居住的房子与原告无关;蔬菜大棚是移民的生活保障,也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户口本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生女马某甲于2009年3月16日出生后一直由父亲抚养。经质证,原告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户口本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孩子虽然姓马,但被告从未尽过做父亲的义务,现在孩子已经六岁,即将面临上学需要户口证明,但被告都不配合,被告根本不是真心实意想抚养孩子。2、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是因被告具有稳定的收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明所载被告年收入在柒万元以上缺乏事实支撑,且婚生女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抚养费一直由母亲承担,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3、生态移民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一份(原件质证后留存复印件),证明良田镇人民政府为每户移民提供设施温棚一栋,占地面积两亩,以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当地的农户,被告系合法承包人,并准许承包人种植各种瓜果蔬菜等经济作物。原告不属当地的农户没有承包资格,该承包的大棚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温棚是政府按照人口分得,不是以个人分的。4、2012年移民安置区住房入住协议书。据以证明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甲村房屋是自治区实施的生态移民工程建设项目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产权,不得擅自处置。该房屋不是以人数分配,没有原告的份额。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南部地区生态移民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2)29号文件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生态移民区的移民有权组织辖区内的移民统一办理房屋住房登记。因此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原告应当依法享有房屋产权,故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同一工厂上班相识,后于200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名马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宗教信仰不同,双方时有矛盾。2012年12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初,本案被告马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4年2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被告依然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2012年10月15日被告马某某与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签订《2012年移民安置区住房入住协议书》及《2012年生态移民设施温棚承包协议书》,被告马某某入住政府提供的金凤区良田镇园林村(甲村),双方约定马某某对政府提供的房屋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房屋产权,也不得擅自处置。由被告马某某承包金凤区良田镇园林村(甲村)温棚,面积贰亩,承包期为2012年10月至2027年12月31日,共计15年。双方约定承包设施温棚所有权属政府所有,马某某只有经营权,不得买卖、出租、荒芜、不准转作宅基地或构筑其他建筑物。(二)结婚时原、被告双方购买长虹电视机一台。婚后原被告购买新飞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价值3000元)、沙发一套、床三张、茶几一张、衣柜一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合法、有效。现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带孩子离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的关系依然未能改善,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马某甲,原、被告均要求抚养,考虑到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形成了固定的生活习惯,改变生活环境影响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购置的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三张、茶几一张、衣柜一组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甲村房屋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甲村设施温棚,要求被告给其5万元的经济补偿,因该房屋及温棚的所有权均归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原被告双方仅有使用权,故该房屋及设施温棚归被告使用,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因使用权无法进行价值评估,本院酌定由被告给原告3.5万元财产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甲(2009年3月16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双方衣物归各自所有;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三张、茶几一张、衣柜一组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甲村房屋由被告马某某居住使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甲村设施温棚,由被告马某某经营;四、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财产补偿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成军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