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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沈随建与蔡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随建,蔡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061号原告沈随建,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蔡玉生,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沈随建与被告蔡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随建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2月7日,经结算共计借款4943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4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玉生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玉生陆续向原告沈随建借款49430元,被告于2015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沈随建现金肆万玖仟肆佰叁拾元(49430.00)借款人:蔡玉生2015.2.7”。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9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沈随建借款49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0元,由被告蔡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雄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