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井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井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925号罪犯刘井才,男,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3日作出(1996)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井才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6日作出(1996)吉刑核字第31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9年1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5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9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4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井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井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犯罪次数多,又系主犯,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至1996年4月间,刘井才在吉林、九台等地参与盗窃作案21起,盗窃总价值85800元,销赃得款2000余元。大部分赃物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检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井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盗窃作案多起,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井才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