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徒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悬挂套牌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某某某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某某某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毛某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上述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毛某、赵某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何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俊猛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