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区某、肖某丁等与陈汉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肖某丁,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陈汉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女,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0。系被害人肖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丁,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系被害人肖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法定代理人区某,身份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法定代理人区某,身份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法定代理人区某,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人陈汉武,外号“杰哥”,男,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91x。2002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叶平,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陈汉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肖某丁,被告人陈汉武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汉武为从被害人肖某戊(男,殁年32岁)处某,与肖某戊约定前往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凤东居委大东门附近一铁棚进行交易。随后,被害人肖某戊与被害人胡某、被告人陈汉武与朋友郑某甲双方先后到达上述约定地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陈汉武与被害人肖某戊产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扭打,被害人肖某戊用拳头击伤郑某甲的眼部。后被告人陈汉武与被害人肖某戊、胡某追逐扭打至大东门路北2号附近,陈汉武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划伤被害人胡某的面部,被害人肖某戊见状遂从附近曾某的店铺内拿了一把菜刀朝陈汉武挥砍,并砍中被告人陈汉武的左手腕,被告人陈汉武则持折叠刀朝肖某戊的头部、胸腹部等部位砍刺,致被害人肖某戊当场受伤流血。被告人陈汉武被被害人胡某推开后逃离,被害人肖某戊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戊符合受锐器损伤致肺破裂、胃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汉武在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街道明烟路一横巷13号2座7o3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汉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汉武因小故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汉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汉武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汉武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肖某丁、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诉称,被告人陈汉武故意伤害肖某戊致其死亡,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汉武赔偿丧葬费、尸体冷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9158.02元。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4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汉武为从被害人肖某戊(男,殁年32岁)处某,与肖某戊约定前往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凤东居委大东门附近一铁棚进行交易。随后,被害人肖某戊与胡某,被告人陈汉武与朋友郑某甲双方先后到达上述约定地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陈汉武与被害人肖某戊产生争执,被告人陈汉武先抓住被害人肖某戊衣领,双方继而发生扭打,被害人肖某戊用拳头击伤郑某甲的眼部。之后被害人肖某戊及胡某就跑至曾某的店铺附近,被告人陈汉武追上后双方继续打斗。随后被告人陈汉武掏出折叠刀划伤被害人胡某的面部,被害人肖某戊则进入曾某的店铺中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与被告人陈汉武搏斗。在搏斗过程中,被害人肖某戊持菜刀砍中被告人陈汉武的左手腕,被告人陈汉武则持折叠刀朝被害人肖某戊的头部、胸腹部等部位捅刺,致被害人肖某戊当场受伤流血。被害人胡某见状推开被告人陈汉武并将被害人肖某戊送至潮阳区中医院,后被害人肖某戊经确认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戊符合受锐器损伤致肺破裂、胃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汉武、证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同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汉武在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街道明烟路一横巷13号2座703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1、三星手机一部。经被告人陈汉武及被害人胡某辨认,该手机即是案发当日要进行交易的白色三星手机。2、菜刀一把。经被告人陈汉武、被害人胡某及证人曾某辨认,确认该菜刀即是被害人肖某戊在大东门巷道内扭打时从小卖部拿出来使用的菜刀。3、折叠小刀一把。经被告人陈汉武及被害人胡某辨认,确认该折叠刀即是被告人陈汉武在大东门刺伤被害人肖某戊和胡某时使用的折叠刀;经证人姚某辨认,该刀是被告人陈汉武遗留在其铺中的折叠刀。(二)书证1、被告人陈汉武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汉武的基本身份情况。2、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2002)潮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2011)其监释字第6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汉武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26日被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3、被害人肖某戊、胡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肖某戊、胡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和立案情况。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出具的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4月8日15时17分及25分,被告人陈汉武与被害人肖某戊有2次通话联系。6、现场曾繁钦家监控视频的截图。上述视频截图经被告人陈汉武辨认,确认监控视频中就是他刺伤“阿弟”(肖某戊)后离开现场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胡某处扣押碎屏三星手机一部,从姚某处扣押黑色折叠刀一把,从曾某处扣押菜刀一把。8、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城南派出所在姚某私人诊所未能搜寻到陈汉武丢弃的裤子。(三)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2015年4月7日晚上约8时许,“阿武”有跟我聊起前阵子向一个“早死仔”买一部手机,“阿武”拿了400元给他,对方说要500元,当时那个“早死仔”就把“阿武”400元收下了,然后手机没有给“阿武”,说等还了剩下的100元再拿手机给“阿武”,“阿武”后来还了对方100元,但对方还不把手机还给“阿武”。2015年4月8日下午15时多,我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138××××4324),对方说“阿武”介绍他向我找份工作,我说“好的,阿武有跟我说。”之后对方就说有工作就打给他,我说好的,但我不知道对方是谁。之后约15时许,我接到“阿武”的电话叫我一起去城南街道凤东居委大东门口“看手机”,我就到凤东居委附近与“阿武”见面,过了一会儿,“阿武”接到对方的电话,但“阿武”说自己有事要处理,让我一个人先过去看对方来了没有。我就穿了一个蓝色雨衣走到大东门口,当时我看见有两个男子站在大东门口××附近,旁边停着一辆女庄摩托车,因为我不认识他们,我就穿着雨衣站在铁棚,过了约10分钟,“阿武”开了女庄电动摩托车到铁棚处,那两个男子中的其中一个就用潮汕话跟“阿武”打招呼,并拿了一根烟给“阿武”抽,之后他们三个人就蹲在铁棚,其中一个本地男子拿了一部苹果手机和另外一部手机跟“阿武”讨论卖手机的事,我有听到他们在讨价还价说“2200元”,“啊,熟熟,2000元就行”之类的话,之后我听见“阿武”说“那上次我的手机怎么办”,对方回答“那一部手机就没办法”,“阿武”就说“那你们两人一个人在这里,一个人去把那手机拿来”,但是对方不肯,“阿武”就跟那个卖手机的本地男子站起来扭打在一起,我见状就朝他们走过去,帮“阿武”打了卖手机的男子一拳,卖手机的那个本地男子就朝我脸上左眼处打了一拳,我就怒火朝天,把雨衣脱掉,朝那个本地男子身上打了一拳,具体打在哪里我也没看清,因为我被他打到左眼部很痛,就是下意识朝他身上挥打一拳。对方就又打了我鼻子一拳,我的鼻子就流血,我跌倒在地上,“阿武”就跟他扭打在一起,我就大声嚷嚷“别让他跑了”,当时我记得那名卖手机的本地男子要往东大门的方向跑,我就用手扯抓住本地男子的上衣,但被对方挣脱,后来他就和一起同行的另外一个本地男子跑向大东门里面的巷道。我跟“阿武”就追上去,当我经过大东门后,我看见对方“卖手机”的男子在巷道一个铺子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因为被打伤,且害怕,我大声提醒“阿武”对方拿了菜刀后,自己掉头跑到大东门处,之后我扭头躲在附近的一条小巷子里,后来“阿武”跟对方具体如何斗殴我就不清楚了,躲了约10多分钟,我见没什么人,我就从另外一条小巷子离开现场。之后我也没有再和“阿武”联系,直到今天下午公安机关把我抓获。“阿武”没有预先串招我、没有与我一起策划要到大东门铁棚伤害前来“卖手机”的男子。证人郑某甲对双方打架的现场、被害人肖某戊和被告人陈汉武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2、证人曾某的证言:2015年4月8日下午3时40分许,我在凤东大东门路南31号家中的小卖部门口,听到附近凤东大东门处有几个青年在争吵。一会后,有一男青年手持小刀朝我面前巷道走来,两名男青年在其后追赶,身上有血的一人冲入我小卖部内部厨房拿了我平时切菜的一把菜刀后跑出去。追上后三人相互扭打,扭打一会后两男青年就朝大东门离开,被追赶的男青年就从巷道内离开。而被拿走的菜刀被其放在小卖部旁堆放纸箱的杂物堆上,现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扣押。3、证人肖某丁的证言:我是被害人肖某戊的父亲,2015年4月8日下午4时许,我接到女儿的电话说我儿子肖某戊被人打后在潮阳中医院抢救。我赶去医院后,看到肖某戊倒在医院大门口的地上,全身是血,并且已经被证实死亡。我听说是胡某将肖某戊送到潮阳中医院抢救。4、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4月15日约13时,陈汉武打电话说要来汕头找我并要我帮他租套房子。当日约19时,我带陈汉武到我家。我询问陈汉武手上为何有伤,陈汉武说是在潮阳与人发生纠纷被人弄伤,我当时也没有细问。因天色已晚,没法租到房子,陈汉武说要在我家里留宿,我碍于朋友关系,就留陈汉武在家中住。至2015年4月16日凌晨0时30分,公安机关到我家中抓捕陈汉武。5.证人姚某的证言:我是被告人陈汉武的表哥,在2015年4月8日下午4时多接近5点时,陈汉武到我位于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宫居委新园南二幢107号铺的诊所缝合伤口,伤口位于左手腕内侧,陈汉武没有告诉我受伤的原因,只说他不敢去医院包扎。之后陈汉武同行的一个朋友说他要拿一条裤子给陈汉武,后陈汉武将原来身上穿的牛仔裤丢弃在诊所内的垃圾桶里。当晚22时左右,我发现陈汉武丢弃的牛仔裤裤带内有一把黑色折合式不锈钢小刀,我将染满血迹的牛仔裤丢掉,留下了不锈钢小刀。2015年4月9日晚,我听说发生命案,怀疑不锈钢小刀就是凶器,于是到城南派出所报警。证人姚某对被告人陈汉武的照片及被告人陈汉武遗留其铺中的一把折叠刀的照片进行了辨别,予以确认。(四)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5年4月8日下午14时许,肖某戊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一起去卖手机。之后肖某戊驾驶摩托车载我到城南××××门附近的一个铁棚下避雨,肖某戊打电话联系“杰哥”过来卖手机,下午15时许,一个穿雨衣身材较壮的男子走到铁棚,“杰哥”开着电动车随后到达。肖某戊拿出一部苹果5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并和“杰哥”说好两部手机2000元。“杰哥”又说“前阵子我跟你买部手机,欠你100元,手机还押在你这里,怎么说”,肖某戊就说下次再将质押的手机还给他,“杰哥”之后又质问肖某戊说上次介绍工作给肖,但肖没有去,是不是存心找事,肖某戊回不上话,“杰哥”突然凑上前抓住肖某戊的头发,然后朝肖某戊的头部和上半身打了几拳,我在旁边嚷嚷制止,站在旁边穿雨衣的男子见状就把身上的雨衣脱下来帮杰哥打肖某戊,我上前阻止两人打肖某戊,穿雨衣的男子就把我推开,我继续上前去拦住他,穿雨衣的男子就朝我脸部打了两三拳,我就还手打穿雨衣的男子,肖某戊也还手打“杰哥”,我边打边叫肖某戊逃跑。穿雨衣的男子见肖某戊要跑,还去拉扯肖某戊的衣服,但被肖某戊挣脱,之后我也跟着肖某戊往大东门里面的巷道方向跑,肖某戊跑到巷道一个小卖部里面,我就站在小卖部门口,但杰哥就一直追跑过来,要跑进去小卖部打肖某戊,我在小卖部门口推开杰哥,杰哥被我推开后,就上来抓住我的衣领,并且右手拿一把10公分左右的尖刀架在我脸上划了一刀,之后放开我,我脸上流血。肖某戊见状便从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往杰哥身上挥砍,但被杰哥躲开,肖某戊的菜刀就掉在地上。之后肖某戊和杰哥就扭打在巷道的地上,穿雨衣的男子站在大东门外对面10多米的地方看。我见肖某戊头上流血,就上前把杰哥推开,杰哥被我推开后,右手拿着尖刀站在旁边,我把肖某戊扶起来后往铁棚走,杰哥就往小巷道里面跑掉了,穿雨衣的男子在大东门外也朝另一方向跑掉。之后我开车把肖某戊送到中医院门口,并用别人的手机打120电话、110报警。被害人胡某对双方打架的地点、被害人肖某戊被刺伤的地点、被害人肖某戊及被告人陈汉武的照片进行了辨别,予以确认。(五)被告人陈汉武的供述:大约在2个多月前,我想购买二手手机,于是通过网上qq群联系到外号“阿弟”的年轻人(即肖某戊),第一次双方以250元的价格成交一部三星手机。在第二次交易中,我们在网上谈好500元成交,但是在交易时“阿弟”变卦说手机是帮朋友卖的,要600元,因我当时只有500元,所以我把我的一部摔坏屏幕的三星手机押在“阿弟”那里,之后我拿了100元给“阿弟”,一时糊涂忘记要回抵押的手机,我多次讨要,他一直没还我。后来“阿弟”要我介绍工作给他,但他一直没有联系雇主,导致我被雇主责骂,我觉得他在敷衍我,心中有些恼火。2015年4月7日我有跟郑某甲说起这件事,打算介绍“阿弟”去跟郑某甲做搬运工。2015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阿弟”打电话联系我,并约定以1200元卖一部苹果5手机给我,我们约在城南街道××东××附近交易。当时郑某甲和我在一起,因我当时手头有事,我就叫郑某甲先过去大东门铁棚看“阿弟”他们来了没有,后来“阿弟”打电话催我过去,我就自己开了一辆女庄电动摩托车去到大东门铁棚处。当时郑某甲穿着蓝色雨衣站在铁棚,“阿弟”和另外一个男青年也在那。“阿弟”见到我就拿了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问我是否购买,经过谈价还价我们说好以2000元交易两部手机。在我付钱给“阿弟”的时候,我再次向“阿弟”讨要之前的手机,并责怪他说因介绍工作他没有去做导致我被责骂,“阿弟”说上次那部手机没有带在身上,我要求他们去拿来,不然不能拿走2000元。说完我就要去抢“阿弟”手里的钱,但“阿弟”不肯给,我就上前去抓住“阿弟”的胸口,他也抓住我的衣服,并朝我踢了一脚,我朝他头上打了两拳并踢了他一脚,之后把钱抢了回来。郑某甲见状便脱掉雨衣上来帮我打阿弟几拳,在场的另外一个男青年上来拖住郑某甲,之后跟郑某甲扭打起来,郑某甲被他们拳打脚踢打退到大东门口。之后“阿弟”和在场的那个男青年要来打我,我就往小巷子里跑,跑到小卖部附近时,“阿弟”和那个男青年就围上来打我,“阿弟”还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从背后砸我脖子一下,我打不过他们,就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我抓住那个男青年的衣领,把他推到墙边,持刀在那个男青年脸上划了一刀,那个男青年就蹲在地上捂住脸。“阿弟”跑进小卖部拿了一把菜刀,我抓住“阿弟”拿菜刀的手,跟他在地上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我用折叠刀刺了他的上半身和头部几刀。“阿弟”被刺后用菜刀砍过来,我用左手去挡,我的左手腕被砍到。我当时很激愤,就拿刀往“阿弟”胸部刺了一刀,之后我看到“阿弟”满身是血,心里害怕就跑到小卖部责骂店主说:“你们怎么可以让他拿菜刀出来砍人”。“阿弟”走进小卖部要用菜刀砍我,但被店主推开,之后“阿弟”跟那个年青人沿着巷子往大东门外走,我往另一个方向走。之后我找到朋友“阿城”,跟他说我被人砍了,阿城和他的朋友送我到我表哥姚锡强的诊所缝合伤口,“阿城”的朋友还去拿了一条裤子给我换,我就把折叠刀和沾满血的裤子留在姚锡强家,之后我和“阿城”三人各自回家。后来我听到“阿弟”死在中医院门口,心里害怕就到处躲藏,直到4月16日凌晨1时许在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街道明烟路我朋友陈某的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和郑某甲参与打架斗殴没有经过事先策划、计划。在打架斗殴过程中,是我先动手去抓住阿弟的衣领。当时我拿的是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阿弟”拿的是一把菜刀,郑某甲和另外一个男青年没有使用器械。我随身携折叠刀是用于防身的,是我跟一个朋友拿的,案发后我把折叠刀遗留在姚锡强诊所里。姚锡强不清楚我与他人打架斗殴并刺伤他人的事情。我只记得我往“阿弟”胸部和上半身其他部位刺了二、三刀,划伤了另外一个男青年的脸部,而我的左手被“阿弟”用菜刀砍伤,脖子被“阿弟”用砖头打到,身上和手脚也被“阿弟”和另外一个男青年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汉武对双方打架的地点、刺伤被害人肖某戊的地点、本案相关物证照片、证人郑某甲及被害人胡某、肖某戊的照片进行了辨别,予以确认。(六)勘验或者检查笔录1、汕潮阳公(刑)勘(2015)k440513130200201504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明:现场位于潮阳区城南街道凤东居委大东门路北2号附近、潮阳区文光街道中华路25号潮阳中医院。凤东居委北侧附近一铁棚内地面上有数处血迹,分别标记为1、2、3以及一蓝色雨衣,标记为4,两透明手机套和两手机碎片;凤东居委大东门2号门前小巷地面上有一处血迹,标记为5;凤东居委大东门2号东侧墙体及东北角水泥块有数处血迹,分别标记为6、7、8;文光街道中华路25号潮阳中医院大门东侧的台阶地面上有一尸体及输液铁架,尸体周围有血迹。2、现场照片。证明:潮阳区城南街道凤东居委大东门路北2号附近、潮阳区文光街道潮阳中医院的现场情况,上述照片经被告人陈汉武、证人郑某甲、被害人胡某辨别,予以确认。(七)鉴定意见1、汕潮阳公(司)鉴(尸)字(2015)04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检验情况:肖某戊左颞部至颊部一长创口18cm,深至颞骨;左耳廓及耳廓后肌肉一创口3cm创口,深达肌层;左腋下近背部一长创口4cm,可探至胸腔;左腋下一浅裂创2cm;左腰背部一创口2cm;左胸腹部第9肋间一创口2.5cm,深至腹腔;右上臂中段一创口4cm;右肘后一创口3cm,创缘均整齐。冠状切开头皮,左侧颞肌一创口6cm;左侧颞骨一浅裂痕2cm。打开胸腹腔,第9肋间一创口2.5cm,深至腹腔,第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血200ml,左肺下叶一创口1cm;胃壁表面一长创口2cm,少量胃内容流出。检验意见:肖某戊符合受锐器损伤致肺破裂、胃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5)041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检验情况:胡某左面颊部一斜型创口5cm,创缘整齐,创角锐,创深至肌层,可见肌肉断裂,未缝合。检验意见: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5)043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检验情况:陈汉武左前臂下段内侧近手腕处一创口2.5cm,创缘整齐,已缝合,伤肢功能活动正常。检验意见:陈汉武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2015)汕潮阳公(司)鉴(活)字第045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检验情况:郑某甲左眼周青紫肿胀,左眼球结膜充血;左上臂上段前侧一6×0.5cm红斑;右肩背部一2×1cm红斑。检验意见: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汕公(司)鉴(dna)字(2015)04035号dna鉴定书。检验情况:a201504035001(地面1号血迹)、a201504035003(地面3号血迹)、a201504035004(墙壁上5号血迹)、a201504035005号(墙壁上6号血迹)检材基因分型与a201504035010号(死者肖某戊肋软骨)检材基因分型一致;a201504035011号(嫌疑人作案刀具)检材检出一未知男性基因分型(与陈汉武血样基因分型一致);a201504035002(地面2号血迹)、a201504035006(墙角7号血迹)、a201504035007(墙角8号血迹)、a201504035008(地面雨衣)、a201504035009号(地面手机壳)检材未检出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6、汕公(司)鉴(dna)字(2015)04054号dna鉴定书。检验情况:a201504054001号(嫌疑人陈汉武血样)检材基因分型与汕公(司)鉴(dna)字(2015)04035号鉴定书a201504035011号(嫌疑人作案工具)检材一致;a201504054002-ba(现场菜刀的刀把提取擦拭物)、a201504054002-r号(刀刃提取擦拭物)检材未检出有效基因分型。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汉武的行为已经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肖某丁、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赔偿范围及具体的赔偿数额均应依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肖某丁、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7901.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有关户籍材料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武因小故与他人发生斗殴,在互殴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汉武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汉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汉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肖某丁、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被告人陈汉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汉武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汉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汉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汉武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一方有过错,量刑时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双方小故引发的互殴,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汉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汉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肖某丁、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零一元五角。(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肖某丁、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对被告人陈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英桂审判员 陈晓明审判员 沈士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勋达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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