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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龙港钢管有限公司与赵宝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龙港钢管有限公司,赵宝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637号原告天津市龙港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炳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峰。原告天津市龙港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宝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龙港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赵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龙港钢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59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8680元,支付二倍工资14831.5元。原告认为此项裁决不当,认定被告工资数额较高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工作期间状态不是连续的,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应原告独自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3700元、5月份工资3700元、6月份工资1280元,共计86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831.5;以上合计2351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宝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劳动仲裁书。裁决书上面查明被告的入厂时间、工资等内容均属实,对仲裁结果也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4年11月4日入职,飞切工,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11月份出勤27天、领取工资3410元,12月份出勤10天、领取工资2275天,2015年1月份出勤21天、领取工资751元,2-3月份出勤26天、领取工资3353元;原告尚欠被告4月份工资3700元(出勤30天);5月份工资3700元(出勤31天);6月份工资1280元(出勤2天)。被告曾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9月11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6月份工资,共计868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831.5元。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成诉。以上事实有津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59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对拖欠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3700元、5月份工资3700元、6月份工资1280元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8680元。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4年11月4日入职,2015年7月1日离职。由于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鉴于原告未提交2014年12月份考勤表,且被告出勤天数为10天,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12月4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为2275元、2015年1月份工资751元、2-3月份工资3353元、4月份工资3700元、5月份工资3700元、6月份工资128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总计为15059元。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结果认可,因此,原告应按照原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14831.5元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龙港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赵宝峰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3700元、5月份工资3700元、6月份工资1280元,共计8680元;二、原告天津市龙港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赵宝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831.5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龙港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龙港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