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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胜智与吴宝红、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智,吴宝红,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陈胜智。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红。被告冯宇。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胜智诉被告吴宝红、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被告吴宝红、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智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店面相邻,相识时间较长。2014年初,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000元),并于2014年7月25日由被告冯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000元)、120000元(月息1200元),并由被告吴宝红出具借条两份。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偿还2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至款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宝红辩称,同意被告冯宇意见。被告冯宇辩称,原告捏造借贷事实,原、被告不具有借贷关系,被告只经营一个小商店,并未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事实为,原告曾多次在陕西双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公司)办理投资理财,因之前投资本息均能如期偿还,故原告为简化手续,降低投资风险,在投资到期后便委托被告吴宝红以吴宝红名义继续在双诚公司处办理投资理财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宝红每月支付2厘酬金,并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宝红亦为完成公司业务,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借款。现因双诚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便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双方实际系委托代理关系,非借贷关系,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20000元垫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冯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胜智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1000元)”,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吴宝红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各载明“今借陈胜智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贰仟元(¥2000),借期陆个月,每月14日支付利息,满期支付本金。(即8.14、9.14、10.14、11.14、12.14、1.14支付利息)”、“今借陈胜智壹拾贰万元整,月息(1200)壹仟贰佰元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另查,2014年1月23日,原告从其农行账户向被告冯宇转款100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从其农行账户向厉永成转款150000元;同日,原告向厉永成工行账户汇款5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从其农行账户向厉永成账户转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转账小票、账目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转账小票、农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本院按照借条时间将三笔借款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5日借条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冯宇借款100000元,被告冯宇于2014年7月25日补打借条一份,并提交了农行转账小票、交易明细及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冯宇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办理投资理财,理财产品到期后,原告委托被告吴宝红以吴宝红名义代为办理上述款项理财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冯宇向其出具借条,碍于朋友面子,遂由被告冯宇出具借条一份,由于打款当日被告吴宝红未记清厉永成账户,遂将款项转入被告冯宇账户,但当日又转入厉永成账户,并提交了农行转账凭证及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冯宇账户转款100000元属实,其提交借条虽形成于6个月之后,但约定了借款本息数额,意思表示明确,并且借条上载明“已付利息1000元(7.23-8.23),8.23-9.23付利息1000元,9.23-10.23付1000元,10.24-11.24付1000元”,借条背面载明“2015年2月16日还陈胜智现金贰万元整,冯宇”,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2014年8月14日借条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被告吴宝红在双诚公司投资理财产品200000元,期限4个月,到期后,其不愿继续投资,被告吴宝红不同意,便告知原告,说算被告吴宝红自己投资,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吴宝红主张,上述投资到期后,原告为简化手续,便委托被告吴宝红以吴宝红名义代为办理上述款项理财手续,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吴宝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并未收到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经本院审查,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厉永成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200000元,办理4个月期限投资理财,2014年8月14日被告吴宝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被告吴宝红认可在原告上述投资款到期后,其与双诚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结合被告吴宝红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吴宝红出具借条对借款本金、期限、利息、本息支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该借条表达借款意思明确,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双诚公司投资到期,被告吴宝红即与双诚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其时被告吴宝红已获得对上述投资款200000元的实际支配权,应当视为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生效要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委托关系,本院不予采信。3、2014年9月10日借条原告主张2014年9月10日其向被告吴宝红借款120000元,原告当日向厉永成账户转款120000元,被告吴宝红用于在双诚公司投资,原告与被告吴宝红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宝红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委托其以其名义在双诚公司办理投资,其并实际未收到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双方对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厉永成账户转款1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宝红出具借条对借款本息均有明确约定,该借条表达借款意思明确,被告吴宝红认可厉永成账号系其向原告提供,且后期其与双诚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其时被告吴宝红已获得对上述120000的实际支配权,应当视为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生效要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委托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14年7月25日被告冯宇出具借条载明100000元,由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转入被告冯宇账户,被告吴宝红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0日出具借条载明200000元、120000元,虽实际转入厉永成账户,但厉永成账户系被告吴宝红向原告提供,且被告吴宝红后期与双诚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其已实际获得上述款项支配权,故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上述借款20000元,应当共同承担本金400000元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出具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仅对2014年8月14日借款2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结合本案案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利率依据年利率12%计算。关于利息计算起始时间,2014年7月25日1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4日,故应当从2014年11月25日继续计算,本金被告已偿还20000元,故应按照本金80000元计算;2014年8月14日2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4日,故应当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2014年9月10日120000元,计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故应当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红、冯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陈胜智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据年利率12%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始时间分别计算:本金80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本金1200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胜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吴宝红、冯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胜兰代理审判员  巴 黎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