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兰传艮与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连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连荣,兰传艮,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兰州路与刘石路交汇处西50米路北大韩家村路段。法定代表人:刘华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XX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旭俊,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传艮,建筑劳务分包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振明,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郭苏泉,董事长。上诉人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建安公司”)、王连荣因与被上诉人兰传艮,原审被告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上诉人王连荣的委托代理人XX山、韩旭俊,被上诉人兰传艮的委托代理人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海纳建安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海纳公司龙苑华庭4、5、6号楼及南区车库工程。2011年6月26日,海纳公司(发包人)与海纳建安公司岚山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发包人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以南、平道路以东的龙苑华庭4、5、6号楼及南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所含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44446000元。海纳建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龙苑华庭4、5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王连荣,王连荣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兰传艮。2012年10月28日,王连荣给兰传艮出具《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经结算,兰传艮人工费合计8467516元,已支付3450000元,总计欠人工费5017000元。王连荣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清单中签字同意。2012年11月28日,兰传艮、王连荣、海纳建安公司岚山分公司、海纳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11.28协议书》),约定:经海纳龙苑华庭4、5号楼劳务分包负责人兰传艮提出申请,并由该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王连荣同意,决定终止龙苑华庭4、5号楼的劳务分包作业,现就兰传艮劳务承包期间的人工费、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有关问题协商如下:1.鉴于王连荣、兰传艮不再继续施工,兰传艮诉请结算农民工工资。经协商,其劳务费由王连荣核实分三次由海纳建安公司垫付。第一次于11月底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其余部分待王连荣与海纳建安公司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2.王连荣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该工程全套完整施工资料(技术安全变更签证资料)报海纳建安公司,同时应将钢筋等主材购货发票一并提供,兰传艮应将全部劳务工资支付表十日内报海纳建安公司及岚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各一份,否则停止支付其余款项……。之后,海纳建安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兰传艮支付了劳务费300万元。原审另查明:1.海纳建安公司岚山分公司是海纳建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王连荣提交了2012年10月28日与兰传艮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0.28协议书》),记载:经王连荣、兰传艮协商同意并承诺,两人在海纳建安公司岚山分公司承建的海纳公司半山半岛4、5号楼工地兰传艮的人工费工作量和王连荣的材料费,从既日结算工作量的欠款及最后海纳公司所有欠4、5号楼工程款,两方每人各分一半,要不回欠款,以上工作量作废(包括这次5017000元)。王连荣主张2012年10月28日《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中所记载的数额并非实际的人工费工作量,王连荣之所以在该表中签字是因为海纳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结算,为避免农民工信访,王连荣与兰传艮达成协议,该协议证实该表并非最终的结算数额。兰传艮质证认为:首先,《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中明确写明“以上情况属实”,末尾由王连荣签名,并注明“属实”。王连荣也承认签名真实,只是强调人工费从4、5号楼工程款里支付。其次,从王连荣提交《10.28协议书》的内容看,没有提及《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所列明数额并非最终结算数额,即该协议书中没有否定《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中所列人工费数额的内容。第三,在日照市岚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大力督促协调下,各方当事人经反复协商签订《11.28协议书》,约定兰传艮的劳务费由王连荣核实、海纳建安公司垫付是对王连荣提供的《10.28协议书》中所欠兰传艮劳务费支付方式的变更,该协议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海纳公司、海纳建安公司质证认为:两公司并非《10.28协议书》当事人,对协议内容不清楚。3.王连荣提交了龙苑华庭4、5号楼结算书(复印件),主张工程停工后,结算书在2012年12月26日已经作出,并于2012年12月28日提供给了海纳公司,海纳公司迟迟不进行工程结算。兰传艮质证认为,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进行结算时兰传艮方进行了工程量指认,履行了协助义务。海纳公司质证认为,从证据上看,该材料是2012年12月26日编制的,是否收到需要核实,结算书的内容也需要核实。海纳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书不清楚。4.海纳建安公司提交了2012年11月7日岚山区委区政府信访局的民情动态(复印件),证明兰传艮在此之前已经从王连荣处支取了工程款400万元左右,而海纳建安公司已经垫付了300万元,兰传艮诉称总欠款846万余元与预支付的欠款有差异。兰传艮质证认为,民情动态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证实和原件是否一致,从内容看基本属实。民情动态中提到王连荣借用海纳建安公司岚山分公司的资质承包龙苑华庭4、5号楼主体工程,然后让兰传艮带领农民工施工,工程于2012年6月份停工。对于兰传艮从王连荣处支取工程款400万元左右是大概数,不是准确数额,准确数额应以兰传艮与王连荣之间的账目为准。海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王连荣质证认为,从民情动态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工资表中的数额与实际数额存在出入,结合《10.28协议书》以及《11.28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人工费工作量至今并未进行最终的核算,兰传艮依据2012年10月28日的人工费工作量明细主张权利无依据。5、海纳建安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兰传艮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附件4、5、6、7、8使用纸张的质量、颜色以及字体大小与合同书其他部分不相吻合,并且是粘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应当是后来添加的,对其他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海纳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连荣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清楚,王连荣没有参与。上述事实,有涉案《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2011年6月26日,海纳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海纳建安公司岚山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海纳建安公司岚山分公司系海纳建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海纳建安公司承担。海纳建安公司承揽了龙苑华庭4、5、6号楼及南区车库工程后,又将龙苑华庭4、5号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王连荣。王连荣作为个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且我国现行建设工程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故海纳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连荣,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王连荣又将龙苑华庭4、5号楼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同样无施工资质的兰传艮个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2年10月28日,王连荣给兰传艮出具《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确定了兰传艮的人工费数额,王连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该明细表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王连荣主张明细表中记载的数额并非最终的结算数额,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王连荣提交了《10.28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对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欠款的分配,并未否认明细表中确认的人工费数额;且王连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明细表作废的条件“要不回欠款”已经成就,故王连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海纳建安公司提交的岚山区委区政府信访局的民情动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其中记载的兰传艮从王连荣处支取工程款400万左右,并非确切数额,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应以王连荣给兰传艮出具的《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作为兰传艮人工费的结算依据。《11.28协议书》约定兰传艮、王连荣不再继续施工,兰传艮的劳务费由王连荣核实后由海纳建安公司垫付,即海纳建安公司亦负有向兰传艮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后海纳建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两次垫付了300万元,根据约定余款待王连荣与海纳建安公司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王连荣提交了龙苑华庭4、5号楼结算书复印件,主张结算书已于2012年12月28日提供给了海纳公司,但海纳公司未作认可,王连荣亦未提供交付的证据,且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王连荣应当与海纳建安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王连荣应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完整施工资料报海纳建安公司,海纳建安公司作为结算一方,亦负有督促结算的义务,由于王连荣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履行错误、海纳建安公司亦未尽结算义务,导致兰传艮的工程款项长时间无法得到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兰传艮有权要求王连荣、海纳建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纳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工程欠款数额,根据王连荣出具的《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兰传艮人工费合计8467516元,王连荣已经支付了3450000元,海纳建安公司按照协议垫付了3000000元,尚欠2017000元。对于工程欠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11.28协议书》载明,对于兰传艮的剩余工程欠款,待王连荣与海纳建安公司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因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是不确定的,故兰传艮主张自2012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审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酌定,自兰传艮起诉之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连荣、海纳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传艮工程款20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海纳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兰传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36元,由王连荣、海纳建安公司负担。海纳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兰传艮所承包的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对欠款数额无法确定,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作为建设工程,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质保期,但根据相关行业规定,作为建设工程必须有质保期。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1.28协议书》第5条也约定让兰传艮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兰传艮至今未整改,故即使涉案工程款项明确,也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海纳建安公司作为施工人也需留存质保金款项。三、海纳建安公司不应与王连荣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应承担在欠付王连荣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海纳建安公司与王连荣之间的债务和王连荣与兰传艮之间的债务并非同一债务,二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基础。并且海纳建安公司与王连荣之间的债务不明确,王连荣与兰传艮之间的债务也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海纳建安公司不承担兰传艮的工程款2017000元。兰传艮答辩称:一、关于海纳建安公司主张:“双方对于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欠款数额无法确定,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的问题。(一)涉案《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中明确列明了兰传艮人工费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11.28协议书》第1条明确约定:“经协商,其(指兰传艮)劳务费由王连荣核实”,即兰传艮人工费的数额由王连荣核实,并为最终结算依据,故兰传艮人工费的数额是明确的。(二)《11.28协议书》第5条约定:“海纳建安公司与王连荣、兰传艮于7日内对已作工作量进行核对并对已施工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记录。存在质量问题由兰传艮于15日内整改完毕,如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规范要求,则此后由此发生的整改所需费用从兰传艮余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各方进行了工程量核对和工程质量检查,未发现质量问题,也就不存在通知兰传艮整改的问题,故应认定兰传艮已完成的劳务分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三)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11.28协议书》第1条约定:“兰传艮的劳务费由王连荣核实分三次由海纳建安公司垫付,第一次于11月底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其余部分待王连荣与海纳建安公司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第7条约定:王连荣结算书提报海纳建安及海纳房产,一个月内予以定案。协议签订后,王连荣于2012年12月28日提交了决算书,结合《11.28协议书》第7条、第1条的约定,海纳建安公司与海纳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即2013年1月28日前结算完毕,所欠兰传艮的劳务费2017000元应在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即2013年4月28日前支付。但在王连荣提交决算书后至兰传艮起诉近两年的时间里,海纳建安公司与海纳公司未完成结算审核,己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在海纳建安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再要求兰传艮无限期地等待下去,不合情理,也违背了各方当事人最初订立《11.28协议书》的本意,故应认定兰传艮的欠款支付条件己经于2013年4月28日成就。二、关于海纳建安公司主张保修期及留存质保金问题。诚然,保修义务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但保修义务的履行不与质保金的扣留相挂钩,保修期内是否扣留质保金应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因兰传艮与王连荣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扣留质保金,《11.28协议书》中也未约定扣留质保金,故海纳建安公司所谓需扣留质保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海纳建安公司与王连荣的共同付款责任问题。涉案《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最后写明,王连荣是海纳建安公司岚山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11.28协议书》开头也写明,王连荣是“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庭审中,王连荣陈述其是以海纳建安公司的名义提供的结算材料,故兰传艮有理由相信王连荣是海纳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应由海纳建安公司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海纳建安公司是兰传艮人工费的支付义务人;又因王连荣系借用海纳建安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对欠兰传艮的劳务费,王连荣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王连荣、海纳建安公司共同偿还兰传艮工程款201700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连荣表示没有答辩意见。海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王连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涉案《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中的人工费8467516元中含有涉案工程的其他款项,故在《10.28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海纳建安公司涉案工程款中有兰传艮的人工款工作量和王连荣的材料费。海纳建安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在王连荣多次要求其结算工程欠款未果的情况下,为尽快要回工程欠款,我们把涉案工程中的其他相关费用也加在人工费里面了,以利用政府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政策压力来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王连荣与兰传艮在制作《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的同时签订了《10.28协议书》,约定要回欠款后每人各分一半。故原审法院抛开《10.28协议书》,仅用《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判决2017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兰传艮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要不回欠款”已经成就,而认定王连荣的举证不能是错误的。《10.28协议书》首先是双方对《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中价款取得后分配的约定,其次又是对《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中价款的组成及价款(工作量)是否有效的约束,约定“要不回欠款,以上工作量作废。”按照上述的约定,由于欠款没要回,《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中确定的工作量也应当作废,故兰传艮仅以《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来主张权利显系证据不足,并不是王连荣的举证不能。(二)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包括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生产工人辅助工资、工人福利费等。人工费是建筑安装工程的费用,不是工程款。而工程款是指建筑企业因承包工程项目,按合同规定和工程结算办法的规定,将已完工程或竣工工程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而取得的价款。因此,原审中兰传艮诉请的工程欠款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王连荣欠兰传艮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将“海纳建安公司亦未尽结算义务,导致兰传艮的工程款项长时间无法得到支付”的原因归责于王连荣是错误的。首先,在庭审中海纳公司对王连荣提交的2012年12月26日编制的工程结算材料的真实性并没有否认。其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回去核实,但其对核实结果并没有回应,法庭也未作进一步调查,在此情况下将责任强加于王连荣没有法律依据。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因此,在海纳建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王连荣已递交了工程结算材料,工程未结算的责任应由海纳建安公司承担。(四)按照《10.28协议书》第7条约定,“王连荣结算书提报海纳建安及海纳房产,一个月内予以定案。”2012年12月26日王连荣将编制的工程结算材料递交到海纳建安公司、海纳公司后,海纳建安公司与海纳公司寻找种种理由和借口不与王连荣结算。按照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兰传艮的劳务费“待王连荣与海纳建安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因此,在工程尚未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兰传艮答辩称:一、关于王连荣主张“把涉案工程中的其他相关费用加在人工费里面”的问题。涉案《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如实列明了兰传艮人工费包括的具体分项、计算方法及总额,该明细表中并不包含额外的费用或款项,王连荣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0.28协议书》中关于“兰传艮的人工费工作量和王连荣的材料费,从即日结算工作量的欠款及最后海纳公司所有欠4#、5#楼工程款两方每人各分一半”的约定,己被《11.28协议书》第1项中的“兰传艮劳务费由王连荣核实海纳建安公司垫付”的约定替代,对当事人己经失去法律效力,不应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关于“要不回欠款,以上工作量作废”约定的问题。在未经法院审理裁判并强制执行未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要不回欠款”的约定条件己经具备,故原审法院以王连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工作量明细表作废的条件“要不回欠款”已经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三、关于“人工费”、“工程欠款”、“工程款”等问题。涉案《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中使用的是“人工费”一词,而协议书中使用了“人工费、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劳务费”、“措施费”等词语。但无论如何称谓,都是指兰传艮因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口头)应该获取的工程款,故兰传艮诉请支付“工程欠款”,原审法院查明部分称“工程欠款数额”、“工程欠款利息”及判决主文中称“工程款2017000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纳建安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的结算是由王连荣直接将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报发包方进行结算,之所以至今不结算,发包方称是因王连荣上报资料不齐所致。二、从王连荣的上诉状可以看出,兰传艮与王连荣所进行的结算有瑕疵,数额不能确定。海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王连荣和海纳建安公司共同向兰传艮支付工程款2017000元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海纳建安公司承揽了海纳公司龙苑华庭4、5、6号楼及南区车库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4、5号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王连荣,王连荣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兰传艮,因王连荣、兰传艮作为个人均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审认定两份涉案工程分包转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针对海纳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海纳建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验收和交付,欠付兰传艮工程款未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从涉案《11.28协议书》关于“王连荣和兰传艮留置在施工现场的一切资料、设施、设备于7日内移走;海纳建安公司与王连荣、兰传艮于7日内对已作工作量进行核对并对已施工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记录,存在质量问题由兰传艮于15日内整改完毕,如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规范要求,则此后由此发生整改所需费用从兰传艮余款中扣除;本协议签订七日内,海纳建安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接管工程”的约定看,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已就王连荣、兰传艮的撤场及涉案工程的交付问题达成合意,且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海纳建安公司未向王连荣和兰传艮发出过质量整改通知,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王连荣、兰传艮已按照《11.28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撤场义务;海纳建安公司对兰传艮所施工工程的质量亦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兰传艮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劳动物化到涉案工程中,其向发包人及转包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11.28协议书》关于“海纳建安公司与海纳公司应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所欠兰传艮的劳务费应在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的约定,海纳建安公司与海纳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涉案工程的验收及结算工作,但其怠于行使,在王连荣提交涉案决算书后长达三年时间未完成结算审核,致使向兰传艮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能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原审认定各付款主体向兰传艮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己经成就并无不当。综上,海纳建安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海纳建安公司主张即使欠付兰传艮涉案款项明确,也需保留质保金的问题。因王连荣与兰传艮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就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证金等问题做出约定,亦未在《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及《11.28协议书》中作出说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海纳建安公司主张不应与王连荣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仅在欠付王连荣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在海纳建安公司及海纳公司与王连荣之间的涉案工程款项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海纳建安公司与王连荣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海纳建安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王连荣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系王连荣于2012年10月28日向兰传艮出具,双方当事人对该明细表及签字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王连荣虽在原审提交了《10.28协议书》主张明细表中记载的数额并非最终的结算数额,还应包括其支出的材料费,但从《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中载明款项的构成来看,并未明确注明材料费,亦未就涉案款项的分配作出特别说明;且在《10.28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了《11.28协议书》,明确指出该工程款指“兰传艮劳务承包期间的人工费、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即未涉及王连荣所主张的材料费,同时这与《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中所涉款项的组成亦可相互印证。综上,原审依据涉案《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认定王连荣、海纳建安公司支付兰传艮工程款2017000元并无不当。王连荣关于原审认定支付兰传艮的工程款中应包括其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工作量明细表》确定的工作量因欠款未要回而应作废以及人工费不属于工程款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6元,由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68元,由王连荣负担11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爱华代理审判员 毕中兴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