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武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兰梅,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生育大女儿刘宇熙现年7岁,××××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乙。由于相互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共同生活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摔东西骂街打人,被告瞧不上原告,经常挑原告的不是并对原告打骂,被告经常将原告打的鼻青脸肿,遍体鳞伤。2015年3月份,原告的二女儿才5个月,原告又遭到被告打骂,被告将原告轰出家门,原告带着二女儿回了娘家。回娘家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没有给过生活费,原告带着二女儿靠娘家接济维持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坚决与被告离婚。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婚生女儿刘宇熙、刘某乙抚养权。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担。4、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刘羽熙,2008年7月16日出生,现在杨各庄小学上学,随被告生活;次女刘羽善,××××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诉于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阳城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自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没有夫妻感情了,坚决离婚。对于两个孩子,原告称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小孩抚养费依法负担。财产方面,原告称对其陪嫁物品自愿放弃,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有没有债权不知道,无共同债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因两个孩子出生,借了钱,在分居期间,原告在娘家花费了人民币2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财产情况及主张经济帮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及时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二女,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次女刘羽善,××××年××月××日出生,未满两周岁,现随原告生活,故应随原告生活,长女刘羽熙现随被告生活,故应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应给付一定的小孩抚养费。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原、被告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0%给付小孩抚养费,到十八周岁止,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女孩刘羽善抚养费34632元(10186元×20%×17),原告应一次性给付女孩刘羽熙抚养费21900元(10186元×20%×10+10186元×20%÷12×9)。财产方面,原告称对其陪嫁物品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有没有债权不知道,无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查实确认,故本案不作处理。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因两个孩子出生,借了钱,在分居期间,原告在娘家花费了人民币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女孩刘羽善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34632元;女孩刘羽熙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1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武某要求经济帮助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群审判员 蒋艳娟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