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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易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496号原告易某。被告潘某甲(曾用名潘兴想)。原告易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甜缨、许大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自2012年5月外出至今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2014年9月原告向安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无音讯,特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负担,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证据三、安陆市烟店镇周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双方无任何联系的事实;证据四、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原告易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自2012年起双方长期分居,互无联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9月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至今没有音讯。现被告下落不明,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父母进行了调查核实,其父母对原告易某曾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及被告自2012年5月起下落不明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尊重原告的意愿,如原告要求离婚,父母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相互不能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并自2012年起至今并长期分居,互无联系。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住所地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互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的父母对原告曾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潘某乙因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因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负担,应视为其对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准许。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向本院提起财产主张,亦未提供存在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有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小孩潘某乙由原告易某抚养负担,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杰人民陪审员  李甜缨人民陪审员  许大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