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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碌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碌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碌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马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一 案 刑 事 一 审 判 决 书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碌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碌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专科毕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无前科。2015年9月4日因本案被碌曲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碌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碌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德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碌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EM02**号小型轿车由碌曲尕海驶往夏河县拉卜楞寺,车上乘坐喜冬冬等五人。12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3线383公里加800米处时违章行驶,与对向驶来的刘某驾驶的甘JG61**号车在会车时发生刮擦,致使甘EM02**号车失控翻滚,造成乘车人喜冬冬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碌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德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德宇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使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EM02**号小型轿车由碌曲县尕海乡驶往夏河县拉卜楞寺,车上乘坐马某某的妻子喜冬冬、邓志春、张峰、郭小通、邵长虹五人。12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碌曲县境内国道213线383公里加800米处时占道超速行驶,与对向驶来的刘刚驾驶的甘JG61**号车在会车时发生刮擦,致使甘EM02**号车失控翻滚,造成乘车人喜冬冬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碌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张某、邵某某证言、碌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甘仁法物(2015)病鉴字第806号喜冬冬尸体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5)第31509016号甘EM02**号牌小型轿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第31509015号甘JG61**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碌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碌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马某某亦供认不讳。量刑的证据有谅解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占道超速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刮擦致车辆翻滚,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世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忠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