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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行审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与湖州吴兴西部新农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吴行审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住所地吴兴区。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州吴兴西部新农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962188-5法定代表人:张阿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州吴兴西部新农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土地违法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吴)(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湖州吴兴西部新农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擅自占用吴兴区埭溪镇上强村的集体土地2885.9平方米(占地类型:园地16.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2869.2平方米)建造道路,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885.9平方米土地;二、处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2885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于2015年4月2日履行缴纳了罚没款28859元,其他未履行。2015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湖土资监催(吴)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湖土资监罚(吴)(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作出湖土资监罚(吴)(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885.9平方米土地。”的决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二、由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左君华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