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邓凤怀与程富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凤怀,程富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邓凤怀,男。被告程富生,男。原告邓凤怀与被告程富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凤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富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铸造劳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工资532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329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铸造劳动,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工资5329元。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凤怀工资4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致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