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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惠安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丽华、张泽峰、张泽坤、张云娥、张云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丽华,张泽峰,张泽坤,张云娥,张云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867号原告惠安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刘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学铭、庄建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华,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张泽峰,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张泽坤,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张云娥,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云卿,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惠安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林丽华、张泽峰、张泽坤、张云娥、张云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中成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华、张泽峰、张泽坤、张云娥、张云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中成村镇银行诉称,被告林丽华系借款人张锦泉生前的配偶,被告张泽峰、张泽坤、张云娥、张云卿系借款人张锦泉的子女。2014年8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张锦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张锦泉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与借款人张锦泉、被告张泽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合同约定:张锦泉、张泽峰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安县东岭镇小商品市场5#101号、102号,2#103号、109号、110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惠东字第02142号、02143号、02144号、02157号、02158号),位于惠安县东岭镇小商品市场2#201号、202号、203号、204号、205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惠东字第02145号、02146号、02147号、02148号、02149号)为借款设立抵押,抵押限额为450万元。随后原告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因借款人张锦泉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截止2015年5月25日已结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309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就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的本息309万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惠民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因本案借款尚有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尚未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该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用应由借款人张锦泉承担。因借款人张锦泉已死亡,被告林丽华是其生前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林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丽华又系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人张锦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泽峰、张泽坤、张云娥、张云卿是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张锦泉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林丽华偿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5%计付)。二、被告林丽华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5万元。三、被告张泽峰、张泽坤、张云娥、张云卿在继承张锦泉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四、原告对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惠房权证惠东字第021**号、02143号、02144号、02145号、02146号、02147号、02148号、02149号、02157号、021**号)优先受偿。被告林丽华、张泽峰、张泽坤、张云娥、张云卿未作答辩。原告惠安中成村镇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丽华、张泽峰、张泽坤、张云娥、张云卿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与借款人张锦泉的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张锦泉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张锦泉发放贷款3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被告林丽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张锦泉、被告张泽峰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额度为450万元,抵押物为借款人张锦泉名下的位于惠安县东岭镇小商品市场5#101号、102号,2#103号、109号、110号商铺,张泽峰名下的位于惠安县东岭镇小商品市场2#201号、202号、203号、204号、205号住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被告林丽华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5、个人授信业务申请书、《最高额授信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张锦泉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由借款人张锦泉、被告张泽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丽华作为共同申请人在个人授信业务申请书上签名、摁手印。6、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依约向借款人张锦泉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利率9%,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是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林丽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凭证上签名、摁手印。7、(2015)惠民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以及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所欠原告的本息业已经本院审理确认。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本院(2015)惠民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丽华与借款人张锦泉系夫妻,婚生二子二女,即被告张泽峰、张泽坤、张云娥、张云卿。借款人张锦泉于2015年1月19日病故。其生前曾因购买建材需要,向惠安中成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年利率9%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张锦泉以其名下位于惠安县东岭镇东岭小商品市场5#101号、102号、2#103号、109号、110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惠房权证惠东字第021**号、02158号、02143号、02142号、021**号),被告张泽峰以其名下位于惠安县东岭镇小商品市场2#201号、202号、203号、204号、205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惠房权证惠东字第021**号、02146号、02147号、02148号、021**号)提供本金最高额为4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林丽华系共同借款人。借款人张锦泉死亡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就上述借款以本案五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惠民特字第15号裁定,准予原告就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最高额450万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9万元,合计309万元优先受偿。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惠安中成村镇银行与借款人张锦泉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业已经本院(2015)惠民特字第15号裁定书确认,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张锦泉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人张锦泉已死亡,被告林丽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业已经本院(2015)惠民特字第15号裁定书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林丽华偿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125%计付的逾期利息,以及偿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符合原告与借款人张锦泉、被告林丽华之间的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泽峰、张泽坤、张云娥、张云卿作为借款人张锦泉遗产继承人,原告请求其在继承张锦泉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借款人张锦泉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东岭镇东岭小商品市场5#101号、102号、2#103号、109号、110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惠房权证惠东字第021**号、02158号、02143号、02142号、021**号),被告张泽峰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东岭镇东岭小商品市场2#201号、202号、203号、204号、205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惠房权证惠东字第021**号、02146号、02147号、02148号、021**号)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成村镇银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450万元,本院(2015)惠民特字第15号已裁定原告对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09万元优先受偿。因此本案原告可对抵押物在剩余担保额即141万元范围内,对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125%计付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5万元优先受偿。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125%计付)。二、被告林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安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张泽峰、张泽坤、张云娥、张云卿在继承张锦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告惠安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锦泉、被告张泽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东岭镇东岭小商品市场5#101号、102号、2#103号、109号、110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惠房权证惠东字第021**号、02158号、02143号、02142号、021**号),位于惠安县东岭镇小商品市场2#201号、202号、203号、204号、205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惠房权证惠东字第021**号、02146号、02147号、02148号、0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141万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林丽华、张泽峰、张泽坤、张云娥、张云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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