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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艳慧等与山东省胸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山东省胸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刘艳慧,女,某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赵凤娥,女,某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韩美兰,女,某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以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莎莎,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胸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大川,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礼,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被告处主任医师。原告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与被告山东省胸科医院(以下简称胸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孙莎莎,被告胸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礼、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亲属刘某某因“右下肺肿物”入住被告处,6月23日行手术,术后被安排到病房,因病人刚刚做完手术,身体虚弱,活动受限,医嘱为一级护理,并特别安排在有防护设备的病床上,但该病床左侧防护栏的横行防护杆等缺失,留下竖立的防护杆,非常不方便,也非常危险,根本起不到防护的作用,患者家属曾多次要求换床,被告均不予理睬。术后第7天下午即6月30日19点55分左右患者在床上进行雾化吸入治疗,因一手扶空床边从左侧坠床,头部最先碰到地上,旁边人立即呼叫医生进行抢救,患者血压、心率迅速下降,意识丧失,后转入ICU,虽然经过抢救,但最终于7月1日零时4点21份宣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应保障病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但其给患者提供的病床一侧防护设备严重破坏,没有及时维修或更换,误导患者身体重心的判断,最终病人坠床损伤颅脑而死,因此,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8330元,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77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01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6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共计707383.93元;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亲属刘某某在被告住院病历一份;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死亡记录一份;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出警时拍摄的现场床的照片及出警记录;4、身份证明一宗;5、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规定一份;6、赔偿明细一份。被告胸科医院辩称,1、从该事件的性质来看,患者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死亡是在家属生活陪护的过程中,因陪护措施不当,导致患者坠地死亡;2、关于院方是否由过错,患者的死亡,并非由院方的诊疗行为导致,院方对此没有责任;3、关于事件的处理过程中,事件发生后,院方与死者的亲属刘某某、任某签署了协议,协议中,死者家属认可该事件为意外事件,同意院方给予补偿3万元,并表示事后不再追究。虽然由于原告方的原因未履行该协议,但是原告方对该事件的性质定性是明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我方对该意外事件的发生深表同情。被告胸科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舒立明的证言;2、患者舒效智住院病案首页,首页证明舒立明系其陪护亲属;3、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复印件);4、患者病历一份。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自述,2015年6月30日晚8点左右,患者刘某某在涉案病床上进行雾化治疗,当时陪护人员赵凤娥在场收拾橱柜,突然听到患者掉下床的声音,随即发现患者坠落在地上,后进行检查抢救,后于7月1日因颅脑挫伤死亡。原告自述的内容来源于患者配偶赵凤娥的自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其陈述:2015年6月30日晚8点左右,该时间并非雾化治疗时间,而是休息时间,在该时间,患者坐在床上要求躺下休息,将床放平后,由于床褥不平整,患者配偶赵凤娥予以整理,在用力抽出患者身下的床褥时,因用力过猛,导致患者坠落床下。被告的陈述来自证人舒立明,该证人系患者刘某某同屋其他患者的陪护家属,但该证人仅出具了证言,并未到庭作证。事件发生后,患者刘某某的女婿任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认定属于医患纠纷,不属于案件,告知双方通过合理途径解决。2015年7月1日,患者刘某某的主治医师王某与患者的女婿任某、患者的弟弟刘某某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刘某某2015年6月30日因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病人家属和医院协商达成共识,补偿病人家属3万元,待办理完济南市医调委机关手续后,于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对该协议的签署陈述,当时签协议时为了确定被告有责任,没有履行该协议是因为不该是医生个人的责任,应当是被告的责任,且赔偿数额过小。本院认为,仅凭双方各自陈述,无法得知患者刘某某坠床的过程和原因。但事件发生后,家属与院方曾就该事进行过协商,且形成了书面的协议,该协议的签署人一方为患者家属,一方是院方医生,均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赔偿数额过小要求重新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原告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