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与龚富春、汪琴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龚富春,汪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凤冈县人民政府政府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谷仕祥,凤冈县富民担保公司总经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017527-6。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龚富春,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务农。被告汪琴,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务农。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龚富春、汪琴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仕余、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富春、汪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龚富春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依据被告龚富春的申请向其提供担保,被告龚富春、汪琴自愿以家庭的一切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该款到期后,被告龚富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代为清偿了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及利息共计213,777元。被告尚欠担保费12,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及时还款213,7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担保费用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生效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代偿证明。主要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3,777元。证据3.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抵押财产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书、房屋所有权属证明。主要证明:1、原告为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250,0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此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主要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龚富春、汪琴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龚富春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贷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23日到期,原告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约定担保的金额为200,000元,担保期限为5年(即2011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后被告龚富春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汪琴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并承诺若被告龚富春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将用其本人及家庭的一切财产偿还。因被告龚富春未按时履行其偿还利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3,777元。被告龚富春尚差原告的担保费12,000元,前述费用合计225,777元。被告龚富春、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富春、汪琴系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作为被告龚富春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龚富春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而按照其与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代偿了的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3,77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13,77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3,777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承担213,777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的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诉请被告承担利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12,000元,按照被告龚富春、汪琴与原告签订的《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甲方每年按实际使用担保款的2%向乙方交担保费”的规定,被告龚富春、汪琴应该支付从2012年7月18日贷款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还清之日每年12,000元的担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富春、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推定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富春、汪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费共计225,777元;二、驳回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龚富春、汪琴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龚富春、汪琴在兑现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简希舜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人民陪审员 朱克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建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