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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48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立,上海大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通宾、XX立,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刘某乙与朱某某的婚生女。母亲朱某某于2005年11月因病去世。被告理应承担起原告全部的抚养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母亲死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外祖父母家中,原告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一直由外祖父母接济。现在虽然原告已成年,但依然在读书,尚不能独立生活。被告拒绝承担原告的教育费、生活费等抚养费。原告只能向外祖父母借钱缴纳学杂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原告毕业工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承担原告800元抚养费至2018年6月原告大学毕业;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2015年4月原告的教育费271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自2005年起被告一直在支付原告抚养费,由原告的外婆负责收取。现被告马上要退休,目前每月仅二千多元收入,且被告每月看病花费较多,现被告没有能力再支付原告抚养费。另外,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从其银行账户一次性汇给原告35527.34元作为原告的教育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刘某乙与朱某某的婚生女。母亲朱某某于2005年11月因病去世。原告刘某甲现就读上海XXX学院,属于大专。被告刘某乙系上海XXX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税后工资约2714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乙从其银行账户汇给原告35527.34元作为原告今后的教育费。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系母亲朱某某临终前留给原告的,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学生证、收据、转账凭证、工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父母负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成年,且就读的系大专院校,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勤工俭学完成学业,被告已没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况且,被告于2014年12月已给付过原告一笔3万多元的教育费,虽然原告陈述该款系其母亲遗留给原告的,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7.5元,减半收取238.7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