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仁闯与刘燕燕、曲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闯,刘燕燕,曲富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73号原告王仁闯,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亚隆,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燕燕,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富强,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仁闯诉被告刘燕燕、曲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闯的委托代理人崔世杰,被告刘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杏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刘燕燕驾驶豫A9C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密市大隗镇观寨桥头东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王仁闯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王仁闯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燕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仁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原、被告因此次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9115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燕燕辩称,车辆入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数额过高,已远远超出对其诊断伤情进行治疗所需的必要和合理范围,其中骨质疏松症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刘燕燕驾驶豫A9C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密市大隗镇观寨桥头东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王仁闯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王仁闯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燕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仁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仁闯先后被送往新密市中康医院、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21日),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42803.82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部皮肤撕脱伤、腰部软组织损失、骨质疏松症、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皮肤坏死。2015年8月28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燕燕向原告王仁闯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0623.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郑州中康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三、郑州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两张;四、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五、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交通事故相关责任方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56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调解方式予以承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共计132803.82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为18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按每日10元计算,为620元。以上各项共计135283.82元,扣除被告刘燕燕已经支付的40623.68元后,剩余94660(取整)由被告刘燕燕全额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燕赔偿原告王仁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仁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3元,由被告刘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于冠军代理审判员 梁会刚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