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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岁宝天鹅饭店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岁宝天鹅饭店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岁宝天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95号。法定代表人杨祥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555号。法定代表人范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岁宝天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宝天鹅饭店)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健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9)香民三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至1998年间,岁宝天鹅饭店与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签订8笔借款合同,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万元,美元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中行省分行多次催收,未果。2004年6月25日,中行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哈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岁宝天鹅饭店尚欠中行省分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798,000元,美元1,847,842.4元及截止至同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人民币5,923,542.88元,美元701,983.31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哈办,并在报刊上刊登了对岁宝天鹅饭店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2007年国有流通企业减债脱困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减债脱困”工程重点支持各试点省市解决省属及地市所属国有流通企业(包括商业批发零售、物资经营和商办、企业等)历史债权问题。黑龙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集团)系岁宝天鹅饭店国有股管理人,为部分解除岁宝天鹅饭店的债务困境盘活资产,降低岁宝天鹅饭店和旅游集团的资产负债率,旅游集团向省国资委作出了“关于回购哈尔滨岁宝天鹅饭店欠信达资产公司债务选择筹资渠道和方式的请示”,请示中说明,由于旅游集团及权属企业历史包袱沉重,历史债务巨大,公司内部无法筹集到回购资金,必须向公司外筹集资金完成回购,拟向有意参与岁宝天鹅饭店债务回购的社会企业借资2,000万元,完成对信达资产公司在岁宝天鹅饭店全部债权的回购,而后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售给该企业,还清借款后获500万元的收益。省国资委确定岁宝天鹅饭店参加“减债脱困”工程。2007年5月25日,黑龙江省商务厅下发了《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流通企业‘减债脱困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实施方案中规定,“为了便于落实和操作各项具体工作,各试点城市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资产经营公司等机构作为工作平台,进行债务处置。”6月26日,省国资委下发了委托新世纪公司承担省属国有流通企业“减债脱困”工程工作平台的任务通知。10月24日,新世纪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减债脱困”工程的工作平台,代表旅游集团与信达哈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截至2007年9月20日(美元按汇率7.515计算)债权本金合计人民币33,684,536.31元,利息合计人民币27,912,023.31元。信达哈办将上述债权整体作价人民币2,000万元转让给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与旅游集团签订了协助办理协议,将全部债权对价2,000万元,由新世纪公司交付给信达哈办。旅游集团与卫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全部债权对价2,500万元转让给卫健公司。卫健公司取得对岁宝天鹅饭店的6,596,559.62元债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岁宝天鹅饭店以卫健公司及信达哈办、新世纪公司、旅游集团为被告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经审理,驳回岁宝天鹅饭店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岁宝天鹅饭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撤销上述判决,确认旅游集团与卫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嗣后,卫健公司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驳回卫健公司的再审申请。卫健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院经审理指令省法院再审。省法院经再审,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决。故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有效。卫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岁宝天鹅饭店给付欠款33,684,536.31元及截止至2007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7,912,023.31元。岁宝天鹅饭店辩称:卫健公司是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起诉的,必须追加信达哈办及新世纪公司、旅游集团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明事实;信达哈办向新世纪公司转让时没有经过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批,更没有经过公开竞买,信达哈办与新世纪公司的转让没有经过公告程序,也未通知岁宝天鹅饭店作为竞买方,旅游集团与卫健公司之间的转让亦未经过评估报批等法定程序。旅游集团与卫健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签属时间是2007年10月23日,次日信达哈办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也就是说旅游集团未取得债权就转让给了第三方,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故不同意卫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岁宝天鹅饭店与中行省分行签订8笔借款合同及中行省分行与信达哈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世纪公司经省国资委批准后,作为国有流通企业“减债脱困”工程的平台,代表旅游集团与信达哈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新世纪公司与旅游集团签订的协助办理协议,旅游集团与卫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省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岁宝天鹅饭店辩称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均无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卫健公司主张岁宝天鹅饭店依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判决:一、岁宝天鹅饭店给付卫健公司欠款33,684,536.31元;二、岁宝天鹅饭店给付卫健公司欠款利息27,912,023.31元。宣判后,岁宝天鹅饭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卫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卫健公司与旅游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旅游集团仅是岁宝天鹅饭店的参股方无权处分岁宝天鹅饭店的债权债务。岁宝天鹅饭店是商务部批准“减债脱困”工程的企业,该工程的根本目的是企业降低债务负担,扭转经营困境。旅游集团以岁宝天鹅饭店名义出资5,000万元回购了岁宝天鹅饭店2.48亿元的债权后,应及时核销,但旅游集团在未经岁宝天鹅饭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债权以6,500万元价格转让给卫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办法》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4项之规定认定无效。卫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认有效,在此情况下岁宝天鹅饭店上诉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卫健公司与旅游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此协议卫健公司取得岁宝天鹅饭店的债权,并向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就是卫健公司与旅游集团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中,岁宝天鹅饭店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另行提起诉讼,该确认之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旅游集团与卫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决维持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岁宝天鹅饭店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请求的(2010)香民三初字第第75号民事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五)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据此,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岁宝天鹅饭店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岁宝天鹅饭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83元,由哈尔滨岁宝天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烨那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