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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兴文县开元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文县开元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闯,黄忠,王正荣,周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开元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兴文县古宋镇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罗新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江安县江安镇信合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兴文县周家镇新塘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闯,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审被告黄忠,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王正荣,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审被告周利,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兴文县开元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约定,诉讼争议由主办社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的主办社是本案的原告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应由江安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不应适用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农商行)、兴文县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农商行)与原审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诉讼争议由主办社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社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办社为兴文农商行,即应由兴文农商行住所地法院——兴文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江安农商行、兴文农商行与原审被告兴文县开元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兴文农商行和江安农商行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但该《抵押合同》为《社团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结合主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本案应由兴文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兴文县开元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案应当由江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为9332517.12元,虽然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但起诉时间发生在2015年4月30日以后,应适用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兴文县开元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李红彬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