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卢某与董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董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卢某,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刘响文,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斌,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甲,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社会观护员董惠华,上海市闵行区司法社会工作促进会社工。社会观护员朱丽娜,上海市闵行区司法社会工作促进会社工。原告卢某与被告董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并需对原、被告及子女进行社会观护调查,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响文,被告董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生一子董某乙。2014年4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之子董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董某乙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离婚后,董某乙实际随被告共同生活至2014年10月30日止。嗣后,原告将董某乙接回,并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自董某乙判随原告共同生活之月起按月支付董某乙抚养费800元,至董某乙18周岁时止;3、被告可每周探望儿子一次,一次一天,另寒假五天、暑假30天可对儿子实施探望权,至儿子18周岁时止。理由如下:1、离婚后,被告未对儿子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居住于闵行区,被告父母居住于青浦区,被告主要将董某乙交由被告父母照顾,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而非被告本人亲自照顾;2、董某乙不能适应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原告在探望儿子的过程中,发现其心理异常,睡觉容易惊醒。探望结束后,原告欲将儿子送回被告处,儿子有恐惧、抵触情绪,一直哭闹;3、原、被告之子与一般儿童体质存在差异,心智发育迟缓,特别需要亲人的关爱、被告及其父母在与董某乙共同生活了近五个月后,没有形成良好的互动,并产生了过激反应,故再随被告生活,可能导致儿子病情加重。被告董甲辩称,自儿子出生后,原告即携其在娘家居住至离婚。离婚后,虽双方约定儿子随被告生活,但原告一直未将其交付被告,被告只能探望儿子,直至2014年5月中旬被告接儿子回家。之后,原告称探望儿子,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将其送回。届期,原告反悔,未将儿子送回被告处,董某乙遂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理由如下:1、董某乙自出生之日起至今,被告仅与其共同生活不足五个月,如被告与儿子共同生活的时间延长,被告是可以与其建立父子亲情的,故导致被告与儿子感情沟通不足的过错在于原告;2、董某乙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及孩子的祖父母并无虐待孩子的情形,之所以孩子对被告及祖父母有应急情绪反应,系原告及原告父母在探望孩子的过程中对其进行心理暗示所致;3、董某乙自出生后长期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故导致孩子心智发育迟缓的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4、被告系正常工作制,原告系航空空乘人员,需经常加班加点,故被告较原告而言有更多时间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子董某乙。2013年5月,董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9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董甲与被告卢某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董某乙自2014年5月1日起随原告董甲共同生活,被告卢某自2014年5月起,按月给付董某乙抚养费800元,至董某乙18周岁时止;三、被告卢某于隔周周五16时起至当周周日19时止对董某乙实施探望,探望交接地点为董某乙住所地,原告董甲有协助卢某实施探望权的义务,至董某乙18周岁时止;四、原告董甲于2014年5月1日前补付董某乙抚养费50,000元;五、现在上海市伊犁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属卢某的个人衣物归卢某所有,其余在双方各自处的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六、卢某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4日内迁出上海市伊犁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问题自行解决等内容。离婚后,董某乙仍随原告生活至2014年5月中旬。之后,董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期间,原告曾探望过儿子。2014年10月31日起,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12月30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记录,原告用工单位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费记录为: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为5,560元,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为15,108元;被告用工单位为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缴费记录为: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为14,076元,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为15,108元。再查明,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03室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及原告父母卢安国、姚光珍,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6.85平方米及108.63平方米。上海市闵行区伊犁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中路XXX弄XXX号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及被告父母董新茂、白玉琴,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1.72平方米、238.72平方米。另沪GJXX**马自达轿车1辆机动车登记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2015年9月16日,本院委托闵行区司法社会工作促进会董惠华、朱丽娜对原、被告及双方之子董某乙进行社会观护调查。2015年12月22日,该会出具社会观护调查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父母的分居、离异已经对孩子造成了伤害,对抚养权的再次争夺,父母双方虽然都想承担其抚养孩子的义务,但其注重的往往是自已的感受,很容易忽略孩子内心真正的需求。在两个家庭的夺子战争中,充斥着成人世界的敌视和对抗,以爱的名义绑架孩子的真实意愿,对孩子造成新的伤害。根据“沙盘游戏”治疗分析可以看出,董某乙目前处于一种焦虑状态,极度渴望获得安全、宁静的生活。在他现在的生活中,充满了矛盾和对抗,有父亲和母亲之间的对抗,也有两种家庭文化和模式的对抗,更有其内心想逃离但又不得不面对这种对抗的矛盾和纠结。他害怕与熟悉的人分离,害怕进入陌生的环境,和陌生人相处。较长时间的相处,使他熟悉并适应了在母亲家的生活,相比较而言,“爷爷奶奶家”稍显陌生,害怕“回”爷爷奶奶家,并不是害怕爷爷奶奶和爸爸,而只是害怕到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害怕争夺和对抗的场景。在多次出现这种对抗场景之后,听到或者想到“爷爷奶奶家”,自然而然就会产生恐惧心理。父母的离异已经在董某乙心中埋下了不安全的种子,相互的争夺和对抗又进一步加剧了这种不安全感,如不加以缓解和改善,将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但透过沙盘治疗也可以看见,在其内心深处非常渴望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爱。根据董某乙目前的年龄和心理状况等,建议目前阶段董某乙和母亲卢某共同生活更为适宜。不论法院最后如何判决,孩子都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爱,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协商,为孩子创造一个轻松、愉快的生活环境,促使其健康快乐成长。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该报告的结论。诉讼中,原、被告各自述自离婚后未再婚再育,目前需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仅董某乙一人。另,原、被告确认无论董某乙随原告或被告生活,抚养费标准均认可为800元/月。另,就子女探望事宜,原告称,无论子女随哪方生活,平时探望时间为每周一次,一次一天,寒、暑假探望时间为寒假五天,暑假三十天;被告则称,无论子女随哪方生活,平时探望时间为每两周一次,一次两天,寒、暑假探望时间为寒假五天,暑假三十天。以上事实,由(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15号民事判决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社会观护调查报告、社保费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首先,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不动产状况,原、被告均具备抚养儿子董某乙的能力;其次,自董某乙出生之日起至今,董某乙主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仅与董某乙共同生活近五个月,故父子情感未能得到充分交流和沟通;再次,社会观护调查报告较为客观、公允,该调查报告从心理学的角度对原、被告及双方之子进行了心理评估、分析,该报告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董某乙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子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抚养费事宜,双方确认无论董某乙随父或母生活,抚养费标准均为800元/月,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在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如子女抚养关系产生变更,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应当就子女探望权事宜一并予以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通常探望时间分为按月探望和寒暑假集中探望。本案中,原、被告就寒、暑假探望时间为寒假五天,暑假三十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平时探望时间,原告主张每周一次,一次一天,被告则主张每两周一次,一次两天。本院认为,首先,考虑到自原、被告之子董某乙出生后至今,被告董甲单独与董某乙相处时间不足五个月,被告与董某乙尚未建立良好的情感沟通;其次,根据社会观护调查报告,结合董某乙对被告及祖父母的住所因陌生感而产生害怕情绪等因素,故被告就探望董某乙事宜,应当是个逐步过渡渐进的过程,故本院确定平时探望时间为一周一次,一次一天的方式更为有利董某乙的适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与被告董甲所生之子董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卢某共同生活;二、被告董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董某乙抚养费800元,至董某乙18周岁时止;三、被告董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周周六8时至当日18时(除寒、暑假)、以及自2016年起每年寒假假期(自放假第一日8时起至放假第五日18时止)、暑假假期(7月15日8时起至当年8月14日18时止)对董某乙实施探望权,探望交接地点为董某乙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原告卢某有配合被告董甲实施探望权的义务,至董某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卢某与被告董甲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盛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