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32号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张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红霞,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校园南路以南富强路以西中建御澜世家会所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学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敏。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红霞、赵丹、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敏、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方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建御澜世家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采用含税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为外运23元/立方米、内转11元/立方米,土方工程量按图纸、方案及《内蒙古2009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4397.35元。2012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工程结算,合计送审金额为7351451元,但被告始终不予结算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137053.65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方清运工程款1137053.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1日申请结算之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计214015元,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已付工程款6214397.3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方将工程转包于甄建国,甄建国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原告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土方分包施工合同》无效。在合同层面,原、被告间至今未完成结算,也未签署结算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表》只是结算申请文件而非结算书,而且存在严重与事实不符的数据,原告称外运土方量为214177.17立方米有误,乘以1.3系数有误,所以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外运土方量造价6403897元的主张,被告认为土方量应为207446.9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含税固定单价合同”、“土方工程量按图纸、方案及《内蒙古2009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规则计算”,不应乘以1.3系数,故被告认为外运土方量造价应为4771279元。运垃圾土、1#挖运保温碎石、广告围挡、会所铺设消费给水管道等7项签证的单价均有误,应按定额原则进行计价,被告认为签证项目的计算金额应为508332元。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934786元,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单方主张的欠款金额。同时,由于原、被告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应总体进行结算。反诉原告(被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反诉原告(被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原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御澜世家项目土方工程《土方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就中建御澜世家项目土方工程承包施工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承包项目土方挖运、配合降水支护工程。合同还对价款计算及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6.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含税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外运23元/立方米、内转11元/立方米。”合同第6.3条约定:“土方工程量按图纸、方案及《内蒙古2009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规则计算。”第七条“付款办法”约定:“1、乙方应在每月25日将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甲方、监理方,经核准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2、本工程按每月的施工进度款75%进行拨付,25%在与甲方办完最终结算后支付(累积不超过合同总额)。3、承包人需在申请款项时,提交等额行业正规发票。”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结算申请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计算工程价款存在引用系数错误。《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DYD15-301-2009)第一章土石方工程“说明”第二项第7条规定:“定额中土壤含水率是按天然含水率考虑的,如含水率大于25%时,定额人工、机械乘以系数1.15计算,大于40%时,定额人工、机械乘以系数1.25计算”。《内蒙古自治区2009届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宣贯暨交底材料》中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交底材料部分对第二项第7条的解释为:“定额中土壤含水率是按天然含水率考虑的,如含水率大于25%时,定额人工、机械乘以系数1.15计算,大于40%时,定额人工、接卸乘以系数1.25计算,达到淤泥流砂标准时,按淤泥流砂相应子目执行。如需汽车外运时,相应定额子目乘以系数1.3。”为核实此问题,2014年12月29日反诉原告向权威机构包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致函询问,2015年1月7日包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了包建造函(2015)第01号《关于(DYD15-301-2009)说明的复函》明确提出:“如需汽车外运时,按相应定额子目乘以系数1.3”是指含水率大于25%的土壤或达到淤泥流砂标准的淤泥流砂,其他土方工程的外运不执行本规定。反诉被告施工的土方经降水后,含水率绝对低于25%。反诉原告认为:1、外运土方量应为207446.9立方米,不应乘以1.3系数,外运土方造价应为4771279元;2、土方二次倒运单价应按内转11元计算,垃圾土乘以1.3系数有误,运垃圾土、1#挖运保温碎石、广告围挡、会所铺设消费给水管道等7项签证的单价均有误,应按定额原则进行计价,结算金额应为508332元。现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214397.35元,累积超付934786元。现反诉原告(被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原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反诉原告(被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超付的工程款93478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原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原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在结算工程款的计算中采取“乘以系数1.3”的计算规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约定的《内蒙古2009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并且反诉原告在合同订立和履行中一致予以认可,双方应该据此结算。其次在双方核对的《进度款支付表》是双方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计算文件,其反应了工程量、单价、计算规则等明确内容,计算工程款时均乘以了1.3的系数,双方也是按此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关于反诉原告提供由包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关于(DYD15-301-2009)说明的复函》,包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既不是《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制定机关,也未经依法授权,根本不具备解释该文件的资格,因此此证据不应被采纳。关于合同外工程的单价已经双方确认,应严格依据合同履行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结算。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生部分合同外工程,在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计算表》、《预算外签证工程量报审表》等文件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无需依据定额另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一份《土方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建御澜世家土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本工程采用含税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外运23元/立方米、内转11元/立方米,土方工程量按图纸、方案及《内蒙古2009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规则计算。付款办法为:1、乙方应在每月25日将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甲方、监理方,经核准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2、本工程按每月的施工进度款75%进行拨付,25%在与甲方办完最终结算后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甄建国作为此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的施工、技术、安全等事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现场施工,完成了外运土方、土方二次倒运、垃圾土清运、1#挖运保温碎石、井壁破碎清运、广告围挡工程、会所铺设消防给水管道、铺设沃土小区PVC雨水管、会所南侧钢结构围挡拆除及安装等项目的施工。在庭审中,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对,双方一致认可:土方合同内外运土方量为207446.9立方米,合同外签证部分工作量如下:土方二次倒运为25000立方米、垃圾土清运为9000立方米、1#挖运保温碎石2296立方米、井壁破碎清运45立方米、广告围挡工程施工面积51平方米、会所铺设消防给水管道12米、铺设沃土小区PVC雨水管36米、会所南侧钢结构围挡拆除及安装150平方米。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毕后核算施工款应为785602.65元,并向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相应的施工发票,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214397.35元。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表》,申请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09届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宣贯暨交底资料》,双方对外运土方的工程量不应乘以系数1.3,同时对其他施工价款的计算方式亦存在异议,故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未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决算。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方清运工程款1137053.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1日申请结算之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计214015元,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已超付反诉被告(原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34786元,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原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反诉原告(被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超付的工程款93478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原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方式提供了双方确认的7张工程进度款支付计算表,其中6张为复印件,1张2011年4月份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计算表为原件。在上述工程款支付计算表中显示:一、双方对外运土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按单价23元乘以定额系数1.3再乘以完成的工程量得出结果;二、预算外签证部分工程款如下:1、垃圾土清运单价23元乘以定额系数1.3再乘以工程量900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269100元;2、井壁破碎清运45立方米,单价162元;3、广告围挡工程施工面积51平方米乘以单价290元,工程价款为14790元;4、会所铺设消防给水管道12米审后费用为5544元;5、铺设沃土小区PVC雨水管36米审后费用为8170元;6、会所南侧钢结构围挡拆除及安装150平方米审后费用为14720元。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亦提交了一套上述工程进度款支付计算表,其计算表关于工程量及价款部分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计算表一致,但在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计算表中建设单位签字位置下方存在手写标注,其中在部分计算支付表中标注:“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在签证部分“现场土方二次倒运(倒运南部)”25000立方米工程的价款计算方式双方不存在确认的支付计算表,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此工程价款应按外运土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予以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此部分名称为“二次倒运”,应按内转计算,即25000立方米乘以单价11元来计算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土方分包施工合同、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任职证明、竣工结算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阶段施工现场预算外签证工程质量报审表、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表、完成工作情况表、签证说明、工作联系函、阶段施工现场预算外签证工程量报审表、分包完成工程量报审表、土方量示意图、内蒙古自治区2009届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宣贯暨交底资料、结算函,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土方分包施工合同、竣工结算申请表、进度款支付表及施工进度完成情况报审表、包头中建认可的结算金额及计算依据、包头中建地产函、工作回复函、内蒙古自治区2009届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宣贯暨交底资料、关于(DYD15-301-2009)说明的复函、关于定额问题的答复、工程地质剖面图、建筑物和勘探点位置图、各类土的物理力学指标统计表、基础施工降水方案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方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关于本案,对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已形成一致意见,即合同内土方挖运的工程量为207446.9立方米,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量为土方二次倒运为25000立方米、垃圾土清运为9000立方米、1#挖运保温碎石2296立方米、井壁破碎清运45立方米、广告围挡工程施工面积51平方米、会所铺设消防给水管道12米、铺设沃土小区PVC雨水管36米、会所南侧钢结构围挡拆除及安装150平方米。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计算表,已明确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故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可确定如下:1、合同内土方挖运款应为207746.91.323=6211632.31元;2、垃圾土清运工程款应为90001.323=269100元;3、井壁破碎清运工程款为45162=7290元;4、广告围挡工程款为51290=14790元;5、会所铺设消防给水管道工程款为5544元;6、铺设沃土小区PVC雨水管工程款8170元;7、会所南侧钢结构围挡拆除及安装工程款14720元;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计算表”,证实以上7项工程款数额合计6531246.31元。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完成了土方二次倒运25000立方米、1#挖运保温碎石2296立方米的工程量,但双方未能形成相关支付、计价的文件。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二次土方倒运25000立方米应按合同约定外运价格23元乘以系数1.3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计价标准予以确认,即二次土方倒运25000立方米工程款应为25000立方米*11元=275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挖运保温碎石2296立方米工程价款按外运价格计算的主张,由于此项目名称为“挖运”,本院按合同约定外运价格23元予以计算,即1#挖运保温碎石2296立方米的工程款应为2296立方米*23元=52808元。综上关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施工价款为6859054.31元,核减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214397.35元,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44656.96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也没有确定的工程交付之日,故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本诉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形成了工程进度款支付计算表,通过以上计算可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超付工程款,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计算工程价款应按《内蒙古自治区2009届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宣贯暨交底资料》作为依据,但此交底资料性质为参考资料,并不具备强制性、禁止性法律、法规等文件的性质,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计算表”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确认文件等情况,故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土方分包施工合同》无效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4656.9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4656.96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959.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负担9327.79元,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31.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73.9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负担2750元,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涛审 判 员  谢 莉人民陪审员  刘拥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