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治朋与吕玉龙、姜喜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治朋,吕玉龙,姜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朋,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新南,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龙,男,1975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喜,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李治朋为与被上诉人吕玉龙、姜喜货物运输合同(原审案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令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春华、朱秀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新南,被上诉人吕玉龙、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初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吕玉龙、姜喜等人经人介绍给被告李治朋拉运风沙改良土壤,双方约定根据拉运的距离结算运费。被告不定期给付原告部分运费。2014年2月18日,李治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翻斗车运费70000整(柒万元整)翻斗车主吕玉龙、姜喜,欠款人:李治朋。”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70000元、利息损失4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吕玉龙、姜喜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1月初,原告吕玉龙、姜喜等人经人介绍给李治朋拉土改良土壤,原、被告约定在第八师136团8连、1连、3连、6连拉运风沙改良土壤,一共有7辆车,根据拉运的距离确定运费,2012年1月干完活,被告李治朋陆续给付过一部分运费,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治朋出具欠条,尚欠70000元运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0000元、利息4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李治朋答辩称:认可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欠原告的运费应由我和苏林枫、张玺共同分摊,因为我们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吕玉龙、姜喜的起诉和被告李治朋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运费及利息损失。公民的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交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两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土拉到指定的地点,由被告根据距离支付运费,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运费,被告辩称该欠款是与苏林枫、张玺合伙所欠,不应当由其一人承担,但其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款系合伙债务,且即使被告债务为合伙之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亦合法有据,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对所欠运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5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治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玉龙、姜喜运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治朋负担,给付日期同上。上诉人李治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庭代理,因而原判决程序违法。二、本案的债务系李治朋与苏林枫、张玺共同所欠,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应当追加其二人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吕玉龙、姜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拉运风沙的活都是上诉人联系的,已经结过的账也是上诉人给结的,且欠条上的签名也是上诉人所签,因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运费。上诉人与苏林枫、张玺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关于诉讼代理人问题,被上诉人不了解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玉龙、姜喜等人经人介绍给被告李治朋拉运风沙改良土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吕玉龙、姜喜等7人经人介绍给被告李治朋、苏林枫、张玺拉运风沙改良土壤。”被上诉人吕玉龙、姜喜认可其共7人拉运风沙,不认可系为李治朋、苏林枫、张玺三人拉运改良风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吕玉龙、姜喜等人系为上诉人李治朋及案外人苏林枫、姜喜三人拉运风沙的事实,故该异议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窦福海系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手续中缺少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吕玉龙、姜喜运输费70000元。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欠运输费系与苏林枫、张玺共同合伙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苏林枫、张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手续中缺少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属于委托代理瑕疵,未达到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程度,亦不构成发回重审的事由。综上,上诉人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两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等共7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协议,按照上诉人的指示从事了拉运风沙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现两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在欠据上的签名主张权利理应被支持,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系与苏林枫、张玺共同所欠,其认为应当由三人共同偿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李治朋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治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令海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