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彦霞与刘帅、张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霞,刘帅,张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张彦霞,女,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刘永帅),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张彦芹,女,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原告张彦霞与被告刘帅、张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霞委托代理人陈晓禹、被告刘帅、张彦芹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帅于2014年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利息付至2015年6月26日,本金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5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帅、张彦芹辩称:欠款是事实,同意偿还本金,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下欠6万元未还。原告张彦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4年2月12日被告刘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②证人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且被告已偿还的4万元系支付的利息。被告刘帅、张彦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①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已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对证据②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且证人称约定利息月息2.5分系听原告丈夫杨培锋所说。对原告张彦霞提供的证据①,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于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②因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对此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刘帅、张彦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被告刘帅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彦霞钱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圆整刘帅2014.2.12号”。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4万元。原告称该4万元系支付的利息,且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5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刘帅、张彦芹借原告款10万元,有被告刘帅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二被告认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帅、张彦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配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帅、张彦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借条中未显示有利息约定,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应视为无利息,该笔借款应认定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帅支付的4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债务应当清偿,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帅、张彦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彦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月息5‰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920元,被告刘帅、张彦芹共同承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志强审判员 李东民审判员 姜志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