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宗进才与登封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进才,登封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李松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密行初字第44号原告宗进才,男,汉族,1946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委托代理人申隆基,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泽鹏,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映童,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松森,男,汉族,1953年7月6日出生。原告宗进才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8565)行罚决字(2015)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复决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进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申隆基、王泽鹏,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齐乐、王映童,第三人李松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是卢店镇长接待日,原告在等待镇长时,第三人李松森带人对原告进行阻拦,打算将原告押上车带走,因原告的脚还在车外,原告强行挣扎,无意间踹中李松森的左脚,当时李松森并未受伤。后第三人将本人带回村委会,王治勇、宗新州将门反锁对原告实施了长达两个小时的殴打。原告在中午吃饭时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对原告身上的伤进行了拍照并将原告带回治安室进行询问。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存在多项违法情形:1.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并未打人。原告仅仅是为了摆脱其控制进行的正当反抗。2.法律适用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治安处罚。4.不具有适当性。本案中,李松森并未受到任何较为严重的伤害,对于原告处于最为严重的行政处罚不具有适当性。据此,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70岁以上的老人不执行行政拘留。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实际上是对于年龄较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原告虽然差一岁不满70岁,但处以严重的治安处罚显然不当。原告行为具有偶然性,公安机关应当从轻处罚。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登公(8565)行罚决字(2015)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证据有:1.登公(8565)行罚决字(2015)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2.郑公复决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1.答辩人对宗进才殴打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宗进才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宗进才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答辩人对宗进才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3.答辩人在办理本案中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和不具有适当性的情况。本案被侵害人李松森出生日期为1953年7月6日,为60岁以上老人,宗进才殴打李松森的行为属于从重情节。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被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为登封市公安局关于对宗进才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一本:1.结案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证。5.询问笔录。6.证明。7.法医鉴定、告知书。8.户籍证明。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送达回执。12。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3.被拘留人家属通知情况记录。14.撤诉书、收到条、情况说明。1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6.呈请传唤审批表。1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8.呈请结案审批表。证明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转送我机关,我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我机关决定延期行政复议三十日,延期通知书于2015年7月6日送达登封市公安局,并于2015年7月7日邮寄送达宗进才。于7月8日通知李松森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7月17日举行了听证审理,8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8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8月12日直接送达李松森,8月12日送达登封市公安局。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案件转办函。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送达凭证。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送达回执。6.听证笔录。7.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证据原告宗进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第三人李松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的证据原告宗进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第三人李松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宗进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李松森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李松森、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9时30分,第三人李松森报警称8月1日上午其在登封市卢店镇政府院内被宗进才跺伤。被告接警后于当日立案。经询问调查,并对第三人李松森的伤情予以鉴定,李松森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日11时许,在登封市卢店镇镇政府院内,宗进才将李松森跺倒,致使李松森左脚受伤,李松森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李松森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宗进才殴打六十周岁以上人员,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的规定,作出登公(8565)行罚决字(2015)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宗进才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该决定书于2015年3月25日送达原告宗进才。原告宗进才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听证程序,郑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8565)行罚决字(2015)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宗进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宗进才不服,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登公(8565)行罚决字(2015)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李松森为原告所在村干部,2014年8月1日,原告到登封市卢店镇政府反映问题,第三人李松森对其进行劝返过程中,原告宗进才将第三人李松森跺倒,致使李松森左脚受伤,该行为已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后第三人李松森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李松森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故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认为原告宗进才伤害他人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的规定,作出登公(8565)行罚决字(2015)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被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宗进才所称其并未殴打伤害第三人李松森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跺倒第三人李松森,且原告对其诉请理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本案中,被诉行为从2014年8月5日立案,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宗进才作出处罚决定,扣除相关鉴定时间,被告办案期限已经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期限,但被告在作出被诉行为时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该瑕疵属轻微程序违法。因该程序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原告宗进才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了被申请人登封市公安局,并组织召开了听证,作出复议决定,认定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但因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故该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8565)行罚决字(2015)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复决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尚超峰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进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