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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北京国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北京国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903号原告李建华,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民旺胡同乙19号兴达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区国明。委托代理人臧立,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北京国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08年4月,被告承接了太平洋恩利食品加工厂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镇宿流村的食品加工厂的装饰装修工程。其后原告经人介绍被北京国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到该工地进行装修工作,约定工种为瓦工,工资为每天140元。至装修工程完工,被告只支付了少部分工资,尚有大部分工资未支付。被告声称北京另有工程,工期紧张,急需要人手,将原告从青岛工地骗回北京。其后,被告不断要求与原告就拖欠的工资重新核算,但并未支付一分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拖欠工资38980元。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其向法庭提交的起诉书、委托书等材料均非原告本人与其当面签署。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本人亦未到庭或通过其他形式表明本案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鉴于现无法认定本案的起诉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毅兵审 判 员  王建文人民陪审员  曲丕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