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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建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李建伟,钱金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东。法定代表人官晓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政宣,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兴,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大学文化,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建伟,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钱金兰,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靖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伟、钱金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原告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学生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第1页共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