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刀某某等人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某,线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某某,男,傣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线某某,男,傣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盈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某某、线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某某、线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刀某某与板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盈江县永胜路移动公司门口对何某某实施抢夺,抢走何某某的黑色提包一个,手提包内有钱包一个,钱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600元、电动车行车证、一台苹果6手机、一台步步高vivoX3L手机、四张银行卡和身份证。经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6手机价值4400元人民币、步步高vivoX3L手机价值1830元人民币。2.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刀某某与被告人线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盈江县平原镇罗马假日KTV门口对陈某某实施抢夺,抢走陈某某灰色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680元、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信用社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一张。3.2015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刀某某与被告人线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盈江县平原镇棒腮响路40号门口对杨某实施抢夺,抢走杨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及一部黑色酷派智能手机。4.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王某当场将一部苹果6手机交给民警,并说明该手机系2015年3月其向被告人刀某某花1500元人民币购买的。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刀某某、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刀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线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刀某某、线某某对公诉机关第三项指控的人民币数额有异议,刀某某称其分得现金600元,线某某称其分得现金800元。两被告人只认可包内装有现金1400元。被告人刀某某辩称苹果6手机是其送给王某的,未告知王某是抢来的。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虽知晓该苹果6手机是犯罪所得,但未付过款给刀某某,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刀某某与板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盈江县永胜路移动公司门口将何某某的一个黑色提包抢夺走,包内装有一个钱包、人民币600元、电动车行车证一本、一部苹果6手机(串号:356979064347565)、一部步步高vivoX3L手机、四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后被告人刀某某将该苹果6手机拿给被告人王某使用。经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6手机价值4400元人民币、步步高手机价值1830元人民币。2.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刀某某与被告人线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盈江县平原镇罗马假日KTV门口将陈某某的一个灰色包抢夺走,包内有人民币2680元、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信用社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一张。3.2015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刀某某与被告人线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盈江县平原镇棒腮响路40号门口将杨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一张身份证、五张银行卡及一部黑色酷派智能手机。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王某当场将刀某某拿给其的一部苹果6手机(串号:356979064347565)交给民警。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刀某某、线某某、王某的户口证明;2.王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抓获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5.物证照片;6.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杨某的陈述;7.证人板某某、线某某、王某的证言;8.被告人及被害人对实施抢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9.刀某某、线某某、王某、板某某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0.销售凭证、发票联、盈发改价鉴(2015)24、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1.发还清单;12.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刀某某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线某某吗啡检测呈阳性);13.被告人刀某某、线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人刀某某、线某某对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刀某某对王某的供述不予认可,理由同其辩解。本院认为,针对第三项指控,对包内现金的描述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信,即认定为1400元人民币。针对被告人王某不构罪的辩解,根据其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的供述,王某在收取苹果6手机时已明知是犯罪所得,虽未实际付款,但其收取的行为已达到以其他方法对赃物进行掩饰、隐瞒的结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线某某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取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刀某某、线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刀某某、线某某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且刀某某一年内抢夺三次,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财物已退还,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刀某某、线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二人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刀某某、线某某、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刀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线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刀某某、线某某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范正婷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