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苗双林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双林,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双林,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苗双志(苗双林之弟),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利民,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景贵,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俊才,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上诉人苗双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双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1975年8月起在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石化公司)工作,由于燕山石化公司车间领导借工作之便欺辱我,车间工作环境恶劣,致使我患上幻想状态精神分裂症,1980年5月3日我在发病时用斧子将车间团支部书记砍死,后我被送至延庆砖厂看押治疗,1983年我从延庆砖厂转至北京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在我治疗期间,燕山石化公司给我支付过住院费和生活补助,在1975年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燕山石化公司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我致残损伤金、误工费、生活补��和待岗补助。诉讼请求为:1、确认我与燕山石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燕山石化公司补偿自1980年6月至2015年8月在工作中致残损伤1200000元;3、燕山石化公司支付我误工费143350.54元;4、燕山石化公司支付我生活困难补助126000元;5、燕山石化公司支付我待岗补助35000元;6、燕山石化公司为我补缴1975年8月到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燕山石化公司辩称:苗双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和同事发生冲突,在1979年因打伤同事受过留厂查看一年的处分,当时有一个北京石油化工总厂动力厂第28号文件作出对苗双林的处理决定,可以看到苗双林经常与同事发生冲突。我公司处理得当,不存在简单粗暴的现象。1980年9月到2006年12月,我公司一直支付苗双林的住院费用及相关费用,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苗双林长期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也未支付苗双林劳动报酬,自2007��以来我公司与苗双林就是处于“两不找”的状态,因此苗双林与我公司劳动关系已经消灭,且苗双林的诉讼请求超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苗双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形成或存续与否,应从以下几方面特征加以区分: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并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本案中,苗双林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后,经诊断为妄想状态精神分裂症,后一直接受强制医疗至今,无法为燕山石化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法定医疗期满后,燕山石化公司虽然停止向苗双林发放工资等,但亦未解除其与苗双林的劳动关系,且燕山石化公司自1980年9月至2006年12月一直为苗双林支付住院费及相关费用,因此,此期间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自2007年1月起,燕山石化公司不再给苗双林支付住院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特征,表明苗双林与燕山石化公司之间在事实上已解除了原有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再享有劳动法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尽管苗双林的人事档案仍由燕山石化公司管理,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苗双林要求确认其与燕山石化公司之间自2007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苗双林主张其患有妄想状态精神分裂症是由于燕山石化公司车间领导借工作之便欺辱苗双林,车间工作环境恶劣所致,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庭审质证,自2007年1月起,燕山石化公司不再为苗双林支付任何费用,苗双林若认为燕山石化公司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书面提请劳动仲裁,但是,苗双林于2015年8月3日才提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无时效中止或中断法定事由,因此,苗双林要求燕山石化公司补偿致残损伤、误工费、生活困难补助、待岗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苗双林要求燕山石化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应由有关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确认苗双林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一九七五年八月至二○○六年十二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苗双林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二○○七年一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苗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苗双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自1975年至今,燕山石化公司未与我办理任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我因患精神疾病一直住院至今,燕山石化公司不应也并未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第二,我一直向燕山石化公司主张权利,燕山石化公司也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证明》表面我就双方之劳动争议已向燕山石化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第三、燕山石化公司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要求燕山石化公司支付致残损伤补偿等款项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苗双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燕山石化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苗双林自1975年8月在原北京石油化工总厂动力厂参加工作。1980年5月3日,苗双林在单位用斧子砍死所在车间团支部书记。苗双林被逮捕后,经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送安定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妄想状态精神分裂症,后苗双林被送往延庆砖厂看押治疗,并于1983年转至北京市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苗双林的工资发至1980年6月。燕山石化公司自1980年9月起支付苗双林的住院费用等直至2006年12月。2014年9月1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载明,苗双林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苗双林的人事档案现由燕山石化热电厂管理。2015年8月3日,苗双林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补偿损失等。北京市房山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残疾人证、证明、结算凭证及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236号)的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上述规定,燕山石化公司在苗双林医疗期满后应当安排苗双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视鉴定结果安排苗双林从事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在苗双林经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时燕山石化公司可以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后与苗双林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中,燕山石化公司并未安排苗双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未作出与苗双林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苗双林要求燕山石化公司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岗补助35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苗双林要求燕山石化公司补偿其自1980年6月至2015年8月在工作中致残损失,���付误工费和生活困难补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稽核。苗双林要求燕山石化公司为其补缴1975年8月到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247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苗双林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公司自一九七五年八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三、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苗双林待岗补助三万五千元;四、驳回苗双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苗双林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 江 涛代理审判员 贾 高 俊代理审判员 董 和 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