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永忠与张泉星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2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忠,张泉星,张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陈永忠,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黎元锋、廖伟聪,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泉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张泽红,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泉星。原告陈永忠诉被告张泉星、张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元锋、被告张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忠诉称:2015年8月23日,张泉星由于缺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9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期限届满后,多次追讨无果。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泉星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3日计算至偿清之日);被告张泽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泉星、张泽红辩称:本案中的9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张泉星与陈永忠合作的广州市华润电厂港池清淤工程中原告陈永忠所出的投资款。该清淤工程因为法律手续不完整,目前尚未开工,导致该工程投资后一直没有产生回报,原告就带了很多人到被告的家里逼迫张泉星写了该借据。此外,原告陈永忠之前欠了被告大概六、七万元也从未还过。张泽红对本案中原告所称的90000元根本不知情,也从未用过该笔钱。经审理查明:张泉星与陈永忠系朋友关系,双方在本次纠纷发生之前有日常的人情等往来。2015年8月23日,张泉星向陈永忠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我张泉星借陈永忠人民币9万元整,在9月30日前还清玖萬圆整”,落款为张泉星8月23日。张泉星认可该借据为其所写并签名、捺印。借据下方有如下内容“身份证××车牌粤A×××××见证人:赖某2015年8月23日”。张泉星称其在书写借据时并无该内容,且借据是受陈永忠胁迫才写的。诉讼过程中,陈永忠还提交了证人赖某的证言并申请赖某出庭,赖某称张泉星在2015年8月23日向陈永忠出具借据时其在现场,并书写了借据下方的内容。张泉星申请证人王某、郭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对于本案双方的经济纠纷不清楚,其与张泉星签订合同并接受张泉星的委托调船到华润电厂港池清淤并收取了200000元费用,张泉星曾告诉他一个叫“阿忠”的合作人让张泉星退钱。郭某称其与张泉星合作接下南沙区华润电厂港池清淤工程,因资金不足就找第三方投资,后来张泉星告诉他说找到了陈永忠一起投资,不认识陈永忠但是听张泉星说过其与陈永忠的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并且也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陈永忠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款项交付等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张泉星对其主张的涉案款项90000元是投资款、借据为被迫写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陈永忠提交了借据,在庭审时对借款事宜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赖某的证言也可以与之相关印证。张泉星称借据是受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还称借据中的款项实为陈永忠参与共同投资的款项,但王某、郭某的证言均无法证实该该笔款项的性质。除了其个人陈述外,张泉星并没有提交其他有力证据反驳或推翻陈永忠的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泉星在本院作出判决前仍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张泉星主张的陈永忠也欠其钱未予归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张泉星可另行向陈永忠主张权利。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借据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陈永忠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逾期还款至起诉之日不超过六个月,应按照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日,且年利率不得超过6%。关于张泽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张泽红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张泉星与陈永忠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与张泉星共同偿还。需要说明的是,本院仅是根据双方的法庭陈述及证据依法作出上述认定。陈永忠和张泉星作为有日常人情往来的朋友,双方就诉争的款项究竟是个人借款还是共同投资的款项,两人作为当局者对于客观事实应有清晰的了解。本院对此予以指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泉星、张泽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永忠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且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2、驳回原告陈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陈永忠已预交),由被告张泉星、被告张泽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活年邵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