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利川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佳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佳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590号原告(反诉被告)利川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杉王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姜发权,江南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佳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源大道(利川市环境保护监测站院内)。负责人邓宏斌,佳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响,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佳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佳园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反诉,经审查,佳园公司提起的反诉符合反诉条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同日,本院向其送达了《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其未在2015年12月24日前向本院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423元,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2015年12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江南公司以其已与被告(反诉原告)佳园公司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江南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佳园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反诉即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江南公司赔偿损失236400元,本院决定准许后应当向本院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423元,但其自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既未预交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江南公司撤回起诉。二、对被告(反诉原告)佳园公司提出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南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兴国审 判 员 周双禄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