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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沈荣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钦,金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584号原告沈荣钦,男,194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晔,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金柏荣(系被告金晔父亲),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荣钦诉被告金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荣钦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荣钦诉称,2015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金晔驾驶牌号为苏B0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成山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2015年9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沈荣钦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椎活动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处理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若行第二次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原、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9,479.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140元、残疾赔偿金200,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金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金晔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看病的医疗费和急救费用都是被告金晔垫付的,要求垫付款1,942.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因已与原告对相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故不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认可金额为89,265.99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6,140元;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每天,120天计算;交通费只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系数0.22计算,只认可146,9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只认可9,0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愿意承担1,200元;财产损失费只认可500元(含衣物损失和车损);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金晔驾驶牌号为苏B0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成山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2015年9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沈荣钦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椎活动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处理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若行第二次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投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上海市城镇户籍人口。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金晔主张的垫付事实及垫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146,9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金晔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仍有不足的,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最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晔承担60%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就医疗费总金额确认为89,265.9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合本案的诉讼金额、复杂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由被告金晔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400元。被告金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荣钦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荣钦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6,946.80元、护理费人民币6,1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53,386.80元中的人民币10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荣钦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6,946.80元、护理费人民币6,1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53,386.80元中的人民币31,432.0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荣钦医疗费人民币89,2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93,005.99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荣钦医疗费人民币89,2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93,005.99元中的人民币49,803.59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荣钦财产损失费人民币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荣钦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八、被告金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荣钦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九、原告沈荣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晔人民币1,942.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6元,由原告沈荣钦负担人民币296元,由被告金晔负担人民币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肖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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