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9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罪犯韩某某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9729号罪犯韩某某,男,汉族,1961年11月1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韩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将监狱账户余款用于履行1180元财产刑,目前无履行剩余财产刑的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