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X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无固定住所。因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满洲里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瑞峰、梁建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左冰璇,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XXX进入扎赉诺尔区爱民路某院门,入室盗窃人民币4100元、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2、2015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X在扎赉诺尔区养狐基地以同样的手法,盗窃黑色表盘的浪琴手表一块,金刚菩提手串、星月菩提手串、玛瑙项链、袋鼠腰带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30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X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只盗窃了手机一部,没有盗窃现金41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XXX进入扎赉诺尔区爱民路某院内,入室盗窃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2、2015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X在扎赉诺尔区养狐基地以同样的手法,盗窃黑色表盘的浪琴手表一块,金刚菩提手串、星月菩提手串、玛瑙项链、袋鼠腰带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XXX于2015年7月20日在扎赉诺尔区某招待所被抓获归案,其所盗窃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李某某报案材料,证实其居住于扎区,于2015年6月7日被盗,被盗有OPPO手机一部。2、失主翟某某报案材料,2015年7月1日凌晨一点被盗,被盗物品有浪琴男士手表、金刚菩提手串、星月菩提手串、玛瑙项链、腰带等。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8日9时许,满洲里市公安局接到扎赉诺尔区居民李某某报案称:昨天在家睡觉时,屋里进来人了,丢失一部OPPO手机,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随即对李某某丢失的手机进行跟踪查找,2015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通过技术部门的工作,发现被盗手机在扎赉诺尔区某招待所室内,随即侦查员对持有李某某被盗手机的人进行抓捕,在某招待所房间内将被告人XXX抓获。3、失主翟某某提供购物凭证:2014年11月14日,8100319,商品名称:浪琴L27555527。4、满公(刑)扣字(2015)3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实物照片,证实扣押XXX黑色腰带壹条,特征LANLDINA;黑色直板手机壹部,特征品牌:OPPO手机号:1504905****串码:8637378020151784;身份证壹个,152104197010285917;LONGINT手表,数量:壹特征:黑色表盘备注:41185754L2.755.5;菩提手串数量:壹,特征:11颗(金钢);星月菩提项链数量:壹,特征:108颗;玛瑙项链数量:壹,特征:红色;木质手链数量:壹,特征:紫红色;人民币数量:叁,特征:100元面值;人民币数量:壹,特征:10元面值;人民币数量:叁,特征:5元面值;人民币数量:壹,特征:5角面值;棕色长款钱包,数量:壹,特征:BANDICOOT。5、发还清单,证实满洲里市到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刑警队于2015年8月4日发还翟某某金刚菩提手串壹个,特征:有小鱼挂绳的;小叶紫檀手串,手串中有三颗玛瑙珠子;浪琴男士手表壹块,特征:黑色表盘;玛瑙项链壹个,特征:带玫瑰花吊坠;星月菩提手串壹个,特征:108颗;袋鼠腰带壹个,特征:黑色;于2015年8月10日发还李风明OPPO手机壹部,特征:9007型。6、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满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7、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2013)内保狱字第54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XXX于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姓名XXX,出生日期:1970年10月28日。9、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2015年7月18日早晨8点21分入住的,当时我问他XXX没有和你一起来吗?他和我说他在后面。我当时就把XXX的身份录入了,但是XXX是7月19日晚上来的。每次入住时,他们不一定一起来,XXX自己也住过,具体日期我不太记得,但是我都上传了。7月19日晚上XXX和王某某入住的是同一个房间。他们当天晚上11点多出来的,半夜1点多回来的。外出时,没有看见他们手里拿东西,回来时我也没见他们手里拿东西。在我家住的房费一般都是先交一天或两天的钱,不过他们每次住的的时间不长。他们没有带过其他人来我家住过,一般都是他们两个在这住。10、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满价事鉴字(2015)第065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男式手表浪琴1块20000元;星月菩提项链1条1000元;金刚菩提手串1串500元;石榴石手链1串1500元;琥珀手串1串800元;玛瑙手串1串150元;玛瑙项链1条150元;腰带1条200元,合计人民币24300.00元;OPPO9007型手机1部770.00元。11、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满公刑勘字(2015)K152102000012015070009号以及满公刑勘字(2015)K152102000012015100032号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两起盗窃案件的案发现场情况。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开始经营文玩物品出售的,认识翟某某,我们是朋友关系,他在我店里购买过文玩物品,我记得好像是去年他和我一起去的哈尔滨,当时我到哈尔滨进货(指文玩的物品)回来的过程中他在我进的货里面买了几件,我只记得有串星月菩提,还有金刚菩提,还有玛瑙和石榴石的手串吧,我记得当时他买的时候我并没有给他开收据或者明细,在今年八月份的时候,他和我说他家被盗了,在我手里购买的文玩都被盗了,他也去刑警队报案了,刑警队告诉他让他把当时在我这里购买的文玩明细及价格出示一下,我当时就按照我对外出售的价格把他购买的文玩开具了收据,当然了他丢失的文玩的价值应该比我开的收据价格要高的,毕竟他已经把玩了有半年多了,文玩的价值也会随着把玩时间的长短进行增值。13、失主翟某某陈述,我来满洲里市公安局报案,我家被盗了。我今天从外地回到家中后,我在我家一楼客厅我放物品的抽屉里想找下手表结果没找到,我发现我的一些菩提手串和项链等物品也没了,还有5000多元现金,我才知道家里进人了。案发时间应该是7月1日凌晨1点,我爱人1:06分的时候听见楼下有动静她以为是我在楼下找东西呢就没下去看。被盗的物品价值三万余元,黑色表盘的浪琴牌手表价值两万一千多元是2015年年前在哈尔滨购买的,一条108颗的星月菩提项链价值1700多元,一条菩提手串(6瓣)价值800余元,一个玛瑙手串和一条玛瑙项链一套500元,一条石榴石手串3000余元,一条琥珀手串1000余元。阿尔皮纳袋鼠(lalpina)黑色腰带我不知道多少钱了,这些手串都是去年和今年购买的。手表的发票有,是浪琴L27555,规格:41185754,黑色表盘,表带是有黄、白色。犯罪嫌疑人应该是从窗户进去的,窗户被推开的,我回家后门窗是都关好的,我早晨发现被盗时候窗户开着呢。没有其他物品被盗。1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来满洲里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6月7日晚上我在扎赉诺尔区爱民路某住宅内晚上11点被盗,被盗手机一部,手机是OPPO9007型。是2014年8月25日在山东威海以4000元人民币购买的。有手机发票,手机的串码是863738020151784。我当时在家,我是在里屋看孩子的时候有一个人就直接进到我家前屋的厨房,厨房的案子上,我看见他在厨房那翻东西我就喊了一声:你干什么呢,之后我就穿拖鞋往那屋走,那个人就拿着跑了。我就在后面喊:你把包放下,他就把包扔到我家院子里就跑了,我又回到厨房看了看发现手机也没有了。之后我就往那个手机上打电话一开始还通就是没人接,之后再打就无法接通了。手机号码是1576316****,我看清了进我家厨房的那个人的长相了,他是个个子不高大概有一米六左右,毛寸的头发,穿的有点像运动服上衣,黑灰色的牛仔裤,就像是天天干力工似的。15、被告人XXX供述,证实我是2000年11月份因涉嫌盗窃罪被满洲里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不过我因为表现好,我在监狱呆了13年,于2013年12月份提前释放。我是因为盗窃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时间大概在6月初,具体好像是7-8号左右,因为我的手机当时在6月初的时候把屏幕摔碎了,我就在6月7-8号的一天晚上11点多在扎区满达路附近溜达发现一家没有锁大门的人家,我就进去了,在这家屋里的窗台上拿了一部白色的直板手机,然后我就去了这家别的屋里,发现一台小孩骑的自行车的车筐里面有一部黑色的直板手机,我就揣兜里了,继续走发现一个桌子上有一个黑色的包,我刚拿起来,屋里就有人说话了,问:“谁”我听见有人说话,我就把包放下就从大门跑了。我从这家跑出来后去了扎赉诺尔区桥头某招待所,在招待所里面我发现我偷出来的白色直板手机屏幕也是碎的,我就随手扔了。我偷的黑色直板手机我就自己用了。我进的这个家院里是一个院子两家,当时第一家我进去了,他家里没有人我在窗台上拿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然后去的第二家,从第二家拿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因为这家有人,我就跑了。当时是我自己一个人进的屋里。我没有带手套。在他家我没有发现现金,当时我发现一个包,刚拿起来,屋里就有人喊,我放下包就跑了。我在这个旅店居住了大概10多次了,最开始住这个旅店是在今年3月份开始,因为这个旅店便宜,住一宿就20块钱。我大约平均7-8天就去鑫兴招待所住个两至三天就走。我的随身物品有300多元现金、一块表盘是黑色的手表、两条手链、两条项链、一条黑色腰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不当,对于指控第一起盗窃中的4100元现金,因只有失主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人XXX辩解称未盗窃该4100元现金,且被告人XXX自归案后对该笔盗窃事实一直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盗窃该笔41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XXX关于未盗窃该笔4100元现金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XXX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XX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X所盗窃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清君审判员 张瑞峰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