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国赢与李双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赢,李双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71号原告:徐国赢,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邝永彬,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双球,香港人,(A)。原告徐国赢诉被告李双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徐国赢的委托代理人邝永彬、李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赢诉称:2012年6月被告在经营丽美大酒店期间向原告经营的华山海鲜店购买海鲜,合计货款30302.84元。被告没有在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内支付货款,2012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立下证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302.84元,但被告仍不支付货款,后来在原告再次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302.8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302.8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海鲜供货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2012年11月29日在原告多次催告后,立下证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302.84元的事实。被告李双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徐国赢为广州市花都新华花山海鲜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2年5月15日,徐国赢和李双球签订《海鲜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徐国赢向李双球供应海河鲜,作价应以批发价上浮15%为原则,徐国赢于每月的15日前向李双球提交上月有效送货单,经双方确认后,李双球于每月25日前支付徐国赢上月的货款,徐国赢开具一般收据,如要开具发票,税额由李双球支付,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该份合同由徐国赢和李双球签名并加盖广州市花都新华花山海鲜店的印章。2012年10月5日,李双球给徐国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年6月份在经营花都区丽美大酒店期间,从广州市花都新华华山海鲜店购买的海鲜款30302.84元未付给海鲜店,如果黄某乙先生可以从丽美大酒店垫付,李双球可以认证”。2012年11月29日,李双球在上述证明的下方再次书写“该海鲜款30302.84元,可以从《应付账款明细表》最后一项‘李双球5月工资35000元’或《场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的10万元押金中抵减。押金由李双球收到款后,再由李双球转交给徐国赢的华山海鲜店。确认人:李双球”。徐国赢陈述,李双球在出具上述《证明》及确认内容后,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徐国赢提交的《海鲜供货合同书》和李双球出具的《证明》及其书写的确认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双球拖欠徐国赢海鲜货款30302.84元未付。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义务。徐国赢已按照合同约定给李双球供应海鲜,李双球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李双球拖欠徐国赢海鲜款30302.84元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偿还徐国赢上述海鲜款,故本院对徐国赢要求李双球偿还货款30302.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是民法债的法定孳息,拖欠货款会给对方带来相应利息损失,应当支付对方相应利息,根据李双球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上述货款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份,按照双方签订的《海鲜供货合同书》约定,李双球应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的货款,故徐国赢要求李双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双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国赢货款30302.84元;二、被告李双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以30302.84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徐国赢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上述支付义务,被告李双球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2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18元,由被告李双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陈羡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