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梁景芳、XX利等与三门县其头山石材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芳,XX利,管言桃,三门县其头山石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923号原告梁景芳(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原告XX利(身份证号码3326231965********)。原告管言桃(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徐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石材厂,住所地三门县六敖镇西渡村。法定代表人:马加文。原告梁景芳、XX利、管言桃与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石材厂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景芳、XX利、管言桃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石材厂法定代表人马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景芳、XX利、管言桃诉称,被告于2011年开始向原告主要购买柴油,及原告为被告从事打石子、修理过机械。在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柴油款、材料费共计2273000元,约定月利息2%,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柴油款及材料费共计227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3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款、柴油款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227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石材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石材厂法定代表人马加文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景芳、XX利、管言桃与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石材厂经结算,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石材厂尚欠原告梁景芳、XX利、管言桃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22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梁景芳、XX利、管言桃要求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石材厂偿付欠款人民币2273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石材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景芳、XX利、管言桃欠款人民币2273000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950元,由被告三门县其头山石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27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陆金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