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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解鹏飞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解鹏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912号罪犯解鹏飞,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罪犯解鹏飞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邯市刑执字第0003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851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解鹏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851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解鹏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解鹏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二次、表扬三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近一年来狱内消费金额为7628.98元。2015年7月8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二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缴纳罚金单据等。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解鹏飞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解鹏飞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解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变(已缴纳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